(2016)浙0703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楼根喜与郑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根喜,郑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1825号原告:楼根喜。委托代理人:施雪梅,金华市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劳动路3号祥和大厦。负责人:陈李刚,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婷珏,公司员工。原告楼根喜诉被告郑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楼根喜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根喜的委托代理人施雪梅,被告郑俊,被告华安财险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婷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30日18时45分许,郑俊在将浙G×××××轻型货车停靠在路边开门时,与楼根喜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楼根喜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郑俊负事故全部责任;楼根喜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楼根喜系失地农民,事故发生后在金华市人民医院、金华市金东区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22天。定残时,原告楼根喜已年满70周岁。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浙G×××××小型轿车系被告郑俊所有,在华安财险金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司法鉴定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的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8日评定楼根喜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40元。原告的电动车车损经被告华安财险金华公司定损为500元。六、原告主张及证据:请求由二被告赔偿给原告损失共计7666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的身份证、被征地农民保障手册各一份;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金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各一份、金华市金东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录及费用汇总表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八张、膝固定支具发票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二张;施救费发票二张、配件发票一张。七、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郑俊答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我本人的,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00元和车辆施救费220元。其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当庭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郑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华安财险金华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1600元,护理应区分住院与非住院期间,非住院期间按75元/天为宜;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施救费中有一张并非原告车辆产生;配件发票没有清单,不予承担。被告华安财险金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八、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5241.95元(15537.95元-伙食费2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3.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4.护理费:4436元(150元/天×22天+142元/天×8天);5.交通费:350元(原告主张);6.残疾赔偿金:43714元(43714元×10年×10%);7.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车损:500元;10.施救费: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4281.95元。九、被告垫付情况:无。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郑俊因过错致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金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已经本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郑俊当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故相关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赔偿依据。原告楼根喜系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以60元/天为宜;膝固定支具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区分住院期间与非住院期间,住院期间按150元/天,非住院期间按142元/天计算。原告楼根喜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的电动车经被告华安财险金华公司定损为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电动车施救费按发票金额支持100元。被告郑俊未举证证明其垫付款情况,本院对其答辩不予采纳。被告华安财险金华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本院不予采纳;但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系重复主张,应予扣除。原告楼根喜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4281.95元,由被告华安财险金华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647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501.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楼根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4281.9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楼根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440元(原告楼根喜已预交),由被告郑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长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傅琳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