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朱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130号原告:朱某。被告:陈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8011286035汉族。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后结婚,因性格不合,双方已分居多年。被告陈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3、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分居多年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的抚养权,考虑原、被告双方各自目前的工作、生活现状,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应由原告抚养婚生女为宜,被告每月承担婚生女生活费500元,婚生女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凭票据各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朱某共同生活;从2016年9月起至婚生女18周岁止,被告陈某甲于每月30日前直接给付婚生女陈某乙生活费500元;婚生女陈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甲各半负担(分别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凭票据各结算一次);被告陈某甲每月可以探视婚生女陈某乙两次。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a),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笑梅人民陪审员 赵松明人民陪审员 陈粉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