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8601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阳阳与李壮志、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阳,李壮志,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8601民初157号原告:李阳阳,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李壮志,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被告:XX,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体育场路487号1-3楼,5-6楼。负责人:黄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婷,女,公司职员。原告李阳阳与被告李壮志、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阳、被告人寿杭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壮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嗣后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阳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壮志、XX共同赔偿车辆修理费5000元;2、判令人寿杭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李壮志、XX、人寿杭州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21时35分,在秋石高架南向北机场路上方路段,李壮志驾驶XX所有的浙A×××××号出租客运小型轿车追尾李阳阳驾驶并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壮志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阳阳支出车辆修理费5000元。人寿杭州公司系浙A×××××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公司,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阳阳于庭审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李壮志、XX共同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李壮志、XX未答辩。人寿杭州公司辩称,李阳阳车辆实际修理费用为1300元,其提供虚假的维修单及修理费发票,超额费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李阳阳车辆修理费用金额。李阳阳于起诉时主张车辆修理费用为5000元,于庭审中先主张车辆修理费用为2000元,后承认实际支付1500元;人寿杭州公司主张车辆修理费用为13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李阳阳要求在杭州市下城区康华路127号对面15号商铺从事汽车维修的朋友张健修理事故受损车辆。张健进行车辆后保险杠拆装(市场价格100元),确认无需更换配件后,又将该车后保险杠、后备厢盖、左右两边后叶子板共计四处(市场价格300元/处)喷漆工作交由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华丰路6-3号的杭州迪马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马公司)完成。应李阳阳要求,张健于4月25日出具载明“包工料5000元”的“车饰界”维修单1份,并于4月28日从迪马公司为该车开具金额5000元的修理费发票1份,均交与李阳阳用于事故索赔。7月28日,张健向李阳阳收取车辆修理费1300元、发票额差费用200元,共计1500元。以上事实,由李阳阳提供的“车饰界”维修单、迪马公司修理费发票、本院对共同从事汽车维修的张健、李念及对迪马公司韩旭、张建平所作询问笔录、李阳阳部分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壮志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阳阳车辆修理费用,车辆维修人员张健及其同事李念、车辆喷漆人员张建平对于该车维修项目、维修部位、市场价格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车辆修理费用为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李阳阳实际支付1500元,所包含其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李阳阳车辆修理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内,人寿杭州公司应予赔偿。李阳阳相应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人寿杭州公司与之相同的答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李壮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庭审质证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阳阳车辆维修费1300元;二、驳回原告李阳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壮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黄忻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