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2民初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魏桂兰与李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桂兰,李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第785号原告:魏桂兰,女,195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男,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婧,女,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87226411-8。负责人:张利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国,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桂兰与被告李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桂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5866.67元、护理费5833.33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元等共计278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22时11分许,被告李婧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永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迎春东街交叉口时与原告魏桂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迎春东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部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第3、4、5肋骨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3、皮肤软组织挫伤,4、高血脂症。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E×××××号车车主为被告李婧,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婧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按商业险的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误工证明、工资表及考勤表、护理人员身份证,被告李靖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月16日22时11分许,在安阳市××与××交叉口,被告李婧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永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迎春东街交叉口时,与原告魏桂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迎春东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桂兰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部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第3、4、5肋骨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3、皮肤软组织挫伤;4、高脂血症,于2016年2月5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3507.16元,出院医嘱为:继续观察外伤病情变化,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视复查情况及时诊治,不适时及时就医。原告魏桂兰主张误工费及原告儿子程爱民的护理费,提交误工证明、工资表及考勤表。3.豫E×××××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婧。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靖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887.16元,未包含在原告本次诉请中。本院认为,原告魏桂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主张的合法部分,应予得到赔偿。被告李婧系直接侵权人,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系豫E×××××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直接赔付。原告花费医疗费13507.16元,原告主张11620元,未包含被告李靖先前支付的医疗费1887.1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过高,应为600元(30元/天×2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应为400元(20元/天×20天);主张误工费5866.67元(2200元/月÷30天×80天)过高,仅提交误工证明、工资表及考勤表,未提交劳动合同,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误工费应为5605.7元(25576元/年÷365天×80天);主张护理费5833.33元(3500元/月÷30天×50天)过高,仅提交误工证明、工资表及考勤表,未提交劳动合同,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0864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1691.18元(30864元/年÷365天×20天);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元,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车辆因本次事故确受损失,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魏桂兰各项损失共计21904.04元(包含被告李靖先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887.16元)。原告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1904.04元(包含被告李靖先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887.16元,该费用在执行时予以扣除支付被告李靖)。被告李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魏桂兰医疗费1350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5605.7元、护理费1691.18元、财产损失费100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904.04元(包含被告李靖先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887.16元,该费用在执行时予以扣除支付被告李靖);驳回原告魏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由原告魏桂兰负担139元,被告李婧负担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审 判 员 李 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卢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