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5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风娟与咸成伟、齐绪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娟,咸成伟,齐绪诚,任良平,梁山成牛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5民初544号原告:李风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稳,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成伟。被告:齐绪诚。被告:任良平。被告:梁山成牛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东北园社区沿街房)。负责人:王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志,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艳丽,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济宁高新区金宇路48号(火炬工业园内)。负责人:逯雨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负责人:吴明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该公司职员。原告李风娟与被告咸成伟、齐绪诚、梁山成牛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牛公司)、任良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宁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稳,被告咸成伟,被告临沂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艳丽,被告济宁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顺旭,被告南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绪诚、被告成牛公司、被告任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等共计1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咸成伟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齐绪诚、任良平分别驾驶的肇事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原告所有车辆的乘车人郭燕死亡,车辆严重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咸成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齐绪诚、任良平共同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齐绪诚驾驶的肇事车辆注册车主系被告成牛公司,该车在被告济宁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任良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南阳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同时原告本人的车辆在被告临沂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以上各被告对原告的失予以赔偿。临沂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其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再根据保险公司的约定由我公司进行赔偿。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不应得到全部支持,车损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申请重新予以鉴定。另外,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济宁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此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仅承担同等责任中的同等责任,因此商业险只应承担25%的赔偿比例,鉴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因此关于商业三者险部分,我公司只能承担22.5%的责任比例。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南阳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临沂保险公司、济宁保险公司、南阳保险公司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风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费93500元,原告主张车损102053元,后经本院委托,枣庄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价值重新作出评估,确认车辆损失额为93500元,原告及各被告均对此予以认可。2、高速施救费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其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3、鉴定费3000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济宁保险公司、被告南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分别由被告济宁保险公司按22.5%的比例、被告南阳保险公司按25%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被告济宁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25%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齐绪诚驾驶的车辆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违反了装载规定,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济宁保险公司免责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齐绪诚和成牛公司共同负担。鉴定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分别由被告咸成伟、齐绪诚、成牛公司、任良平予以承担,下余赔偿款项,根据被告咸成伟的事故责任划分以及原告与被告临沂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临沂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22.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1937.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仙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2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437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8750元;四、被告咸成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五、被告齐绪诚、梁山成牛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25%的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750元、车辆损失费437.50元;六、被告任良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2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750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咸成伟负担675元,由被告齐绪诚、梁山成牛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337.5元,由被告任良平承担3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贵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