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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1民初4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李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李秀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4103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地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渝秀大道十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747477392J。负责人周洪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安永泽,该行职工。被告李秀珍,女,土家族,1965年7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秀山支行)诉被告李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依法受理,并2016年8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秀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安永泽、被告李秀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期限1年,约定月利率6.81‰,至2007年11月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直至现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清偿贷款本息,目前仍欠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仅结至2009年1月22日止,其行为已违反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特诉至秀山县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20000元贷款及其相应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在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当时我老公生病住院,家里只有他一个人有收入,他生病住院,小孩读书都要花钱,所以就没有还钱了。现在我没有钱没有能力偿还,现在我一个月一千元的收入,我要用来生活和家庭开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证明2006年11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月息6.81‰。证据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2016年5月26日原告找被告催收贷款,被告声明收到该催收通知书,该贷款属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期限1年,用于建房,月利率6.81‰。2007年11月7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对该笔贷款利息支付至2009年1月22日。现仍有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贷款及相应利息。被告有20000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清偿,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的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了2009年1月22日之前的全部利息,被告所欠贷款应从2009年1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证据中无法反映双方对逾期罚息有约定,只能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即《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支付逾期利息,因该通知的第三条规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结合本案情况,原、被告双方对逾期罚息没有约定,本院酌情考虑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6.81‰再上浮30%计算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23日开始计算直至清偿为止;逾期罚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利率在月利率6.81‰的基础上再上浮30%计算,从2007年11月8日开始计息直至清偿为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秀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甘国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申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