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姜华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华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刑终167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姜华,女,1964年7月17日生,彝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大专文化,原开远市种子管理站会计(已退休),住开远市。2015年3月6日因涉嫌行贿罪被取保候审。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华犯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8月,被告人姜华以其母亲“杨某”的名义注册成立“开远市农某种子经营部”经营种子生意。2005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姜华在种子经营过程中为得到时任开远市种子公司经理、种子管理站站长宋某的帮助,送给宋某人民币15万元。原审根据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姜华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华向宋某行贿的其中5万元,无具体的请托事项,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姜华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姜华第二、三次送给宋某人民币5万元,系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一审未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宋某利用其种子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为姜华的种子经营部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了开远市种子站的利益,造成了国有种子站经济损失。2、由于一审未认定该5万元为行贿款,导致姜华的行贿行为未认定为情节严重,致使量刑畸轻,罪刑不相适应。红河州人民检察院支持以上抗诉意见并认为:在谋取到不正当利益的前提下,事前、事中、事后行贿均不影响行贿罪的构成,本案姜华直接送给宋某的30000元及为宋某支付的20000元集资款应计入行贿的犯罪金额。被告人姜华二审辩解:宋某和她兄弟是合伙做种子生意,分给宋某的20万元钱是合伙做生意的利润。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姜华系开远市种子管理站的会计。2005年8月,姜华以其母亲“杨某”的名义注册成立“开远市农某种子经营部”经营种子生意,实际是由姜华和其弟姜某在经营。2005年8月至2007年期间,时任开远市种子公司经理、种子管理站站长宋某将以种子公司、种子站名义订购的种子,直接分一部份给姜华和其弟姜某经营的种子经营部转销,从中赚取差价。姜华为感谢宋某的帮助,分三次送给宋某人民币20万元。其中,2006年1月26日,姜华存款15万元在宋某的农行卡上。同年4月15日,姜华得知宋某的姐姐住院做手术,姜华又存款3万元在宋某的农行卡上。同年7月4日,姜华为宋某交纳单位集资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6日对被告人姜华行贿一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5日侦查机关通知姜华来反贪局,在谈话过程中姜华交待了其向宋某行贿的全部犯罪事实。3、户口证明证实:姜华出生于1964年7月17日,作案时系成年人。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至2007年期间,在帮助姜华经营种子的过程中,三次收受了姜华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5、证人姜某、杨某的证言证实:开远市“农某”种子经营部在经营种子生意过程中,得到过开远种子管理站站长宋某的帮助。6、银行存折、取款凭证,交易明细帐证实:姜华存款18万元在宋某的农行卡上。7、姜华供述:2005年至2008年期间,她和弟弟姜某通过种子站站长宋某以开远市种子公司、种子站的名义向其他单位订购种子,再由她和姜某转手卖掉,从中赚取差价。她将所赚的钱的一半20万元送给宋某,其中2万元是她替宋某交的单位集资款,3万元是宋某的姐姐生病做手术时,她存了3万元在宋某的农行卡上。上列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姜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国家工作人员将国有事业单位订购的种子直接转由其经销,以此不正当手段谋取差价,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姜华第二次送给宋某的3万元、第三次送给的2万元,是因姜华经营的种子经营部得到宋某的帮助送钱的,该5万元依法应计入行贿的犯罪金额。鉴于姜华行贿的金额相对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可视为情节较轻,综合本案情况依法可对原审被告人姜华免于刑事处罚。抗诉机关关于一审未认定5万元为受贿款,属认定事实错误,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姜华关于宋某和其弟是合伙做种子生意的辩解,无其他证据印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庆武审判员 韩全辉审判员 郑立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阳琳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