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7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仁礼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张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仁礼,张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7611号原告周仁礼,男,195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王东,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青枫北路18号(拓展区A3栋第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866269XT。负责人皮长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青,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勇,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仁礼与被告张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炳灿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仁礼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张雪,被告人保财险电子商务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刘晓青、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仁礼诉称,2015年12月6日16时40分许,被告张雪驾驶车牌号为渝A69Z**小型客车,沿红光大道行驶至重庆市巴南区红光大道土桥路段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BB0**的普通摩托车接触,造成周仁礼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5年12月15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4月7日,重庆市巴南区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两处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续医费10000元;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70日。渝A69Z**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7500元、鉴定费2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59925.8元、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10000元,共计10889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雪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另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6时40分许,被告张雪驾驶车牌号为渝A69Z**小型客车,沿红光大道行驶至重庆市巴南区红光大道土桥路段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BB0**的普通摩托车接触,造成周仁礼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632.77元,均系被告张雪垫付。2015年12月7日,原告转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冈上肌腱损伤,左侧3-6肋骨骨折,闭合性颅脑伤,硬膜外积液。原告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28019.23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电子商务营业部垫付10000元,被告张雪垫付18019.23元,被告张雪另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原告另产生门诊医疗费842元。原告出院医嘱:休息一月;门诊随访等。2015年12月15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月23日、2月23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建议原告共休息两月。2016年4月7日,重庆市巴南区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两处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续医费约需10000元;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70日(包括再次手术取内固定误工、护理期在内)。原告自行垫付鉴定费2500元及专科检查费250元。另查明,原告周仁礼系城镇居民,2014年12月至事故前一直在重庆力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从事勤杂工工作,月工资3500元。渝A69Z**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审理中,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均同意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非医保费用按20%扣除,计168.4元(842元×20%)。双方因其他意见分歧,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误工损失证明、营业执照、户口页、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在案为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张雪驾驶机动车在禁止掉头的地点掉头的违法行为造成,经交通执法部门认定,张雪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张雪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渝A69Z**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电子商务营业部应先行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雪承担。综上,原告周仁礼诉请被告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周仁礼的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费用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住院16天);2、医疗费842元;3、护理费4650元[100元/天×23天﹙住院16天+取内固定酌情认可7天﹚+100元/天×(鉴定70天-23天)×50%],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4、误工费14233元,即3500元/月÷30天×122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故误工费应予以主张;5、残疾赔偿金56929.51元(27239元/年×19年×11%),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或鉴定机构意见,故不予主张;7、鉴定费及专科检查费2750元;8、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4000元;10、取内固定续医费10000元。原告周仁礼以上损失共计94504.51元。被告人保财险电子商务营业部医疗项下已赔付完毕,交强险伤残限额内的护理费4650元、误工费14233元、残疾赔偿金56929.5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80112.5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4392元,扣除鉴定费2750元及非医保费用168.4元,计11473.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外损失鉴定费2750元及非医保费用168.4元,计2918.4元,由被告张雪承担,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元,还应支付原告1918.4元。被告张雪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张雪与保险公司另行办理理赔结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仁礼交通事故损失共计80112.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仁礼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11473.6元;三、被告张雪赔偿原告周仁礼保险外的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918.4元;四、驳回原告周仁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立案时缓交),减半收取1080元,由被告张雪承担(被告张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炳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