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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杨本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临湘市人民医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杨本会,临湘市人民医院,权敦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住所地临湘市城中北路13号。负责人:吴伟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本会。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菊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攀,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湘市人民医院,住所地临湘市长安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柴廉明,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军民,系该单位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旭东,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审被告:权敦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本会、临湘市人民医院、原审被告权敦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减少70000元赔偿款。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杨本会的医疗费有误。杨本会在一审中仅提供4份门诊费正式票据,合计才392元,未提供住院费的正式发票与费用清单,一审法院认定住院费132625.73元、门诊费842元、后期康复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与案件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杨本会的误工费有误。一审中,杨本会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按杨本会单方陈述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且杨本会第一次鉴定的医疗建议为误工时间为出院后伤休八个月,其误工时间为302天,一审认定314天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认定杨本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误。本案中,杨本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杨本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500元。杨本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均是正确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开庭的时候确实没有提供住院医药费发票,是因为当时只交了四万元的医药费,剩下的没交,所以医院不可能把发票开出来。后来临湘市人民医院把后续的医药费交了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发票。后续医药费是有鉴定作为依据的,并无不当。2、杨本会多年从事建筑业务,他的邻居也可以证实,他虽然是农民,但是农民除了种田还可以有其他工作。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天数也是正确的。3、一审法院认定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临湘市人民医院辩称:与杨本会的答辩意见一致。杨本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权敦虎、临湘市人民医院赔偿杨本会交通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302949元,减去杨本会自行应承担的部分,实际应赔偿212474元;(2)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在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向杨本会赔付保险金;(3)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6日0时许,权敦虎驾驶湘F×××××号小型专用客车沿临湘市长五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临湘市人民医院门前地段,在实施左转弯的过程中,与相向行驶的杨本会驾驶的湘F×××××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本会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4]第1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权敦虎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系违法驾驶;杨本会未注意行车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亦属于违法驾驶,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权敦虎系临湘市人民医院雇请的专职司机,系职务行为,湘F×××××号客车登记在临湘市人民医院名下,并由该院在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杨本会受伤后被送至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血管损伤,右股骨下段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头皮裂伤。入院立即行右胫腓骨开放复位外固定架固定、血管神经修复。又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和2014年11月17日行右桡骨及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及左大腿游离股前外侧皮瓣覆盖右小腿创面术。杨本会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时间为62天,住院医疗费132625.73元,其中杨本会交纳了40000元,临湘市人民医院交纳了92625.73元。出院后,杨本会又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临湘市人民医院、岳阳市云溪区文桥镇医院等多处门诊治疗、处方用药治疗和检查,共花费513元。杨本会的伤情及损伤程度,于2015年3月23日和2015年8月25日经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两次鉴定,作出了岳阳市湘北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46号、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杨本会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Ⅹ(10)级伤残。医疗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继续追加医药费5000元、康复费2000元、第二次手术费(4处)20000元,自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8个月(其中5个月需陪护1人,包括第二次手术休息2个月在内)。杨本会此次鉴定费用为1700元。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3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5212元,建筑业4164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40520元。杨本会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住院医疗费132625.73元,门诊费842元,后续医药费5000元、康复费2000元、第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费3720元,营养费1860元,误工费35827.8元,护理费23756.9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总计253972.43元。一审法院认为: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临公交(认)字[2014]第1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本会与权敦虎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予以采信。杨本会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住院医疗费132625.73元,门诊费842元,后续医药费5000元、康复费2000元、第二次手术费20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杨本会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费6300元,适用标准过高,应根据岳阳地区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720元(60元/天×62天)。杨本会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杨本会受伤后,进行了手术,需要加强营养,故应赔偿营养费为1860元(30元/天×62天)。杨本会要求赔偿误工费,因杨本会是农村居民,没有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情况,但杨本会主要是从事建筑工作,故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5827.8元(41647元/年÷365天×314天)。杨本会要求赔偿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3756.9元(40520元/年÷365天×214天)。杨本会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3140元,适用标准过高,杨本会是农村居民,但其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多年,并且一直从事建筑业务,杨本会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杨本会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杨本会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因杨本会提供的票据为连号票据,其中有张票据系事故发生之前,但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赔偿1000元。杨本会要求赔偿鉴定费17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杨本会要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没有提供有关修理费的清单和票据,不予支持。权敦虎系临湘市人民医院雇请的专职司机,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临湘市人民医院承担。权敦虎驾驶的湘F×××××号客车登记在临湘市人民医院名下,并由该院在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杨本会的损失应先从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8224.7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护理费23756.9元、康复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58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8224.7元。剩余损失155747.73元(253972.43元-98224.7),按照同等责任分担,杨本会自负77873.8元,临湘市人民医院应赔偿杨本会77873.8元。要进行非医保费用核减的医疗费用为住院医疗费132625.73元,门诊费842元,后续医药费5000元,合计138467.73元。其中康复费2000元、第二次手术费20000元不应进行非医保费用核减。因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未提供非医保费用核减的详细数据和标准,酌情按12%进行核减,故应核减的医疗费用为16616元(138467.73元×12%)。故临湘市人民医院应赔偿杨本会的77873.8元,由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61257.8元(77873.8元-16616元)。临湘市人民医院实际应赔偿杨本会16616元,临湘市人民医院已支付92625.73元,杨本会应返还临湘市人民医院76009.73元。判决:一、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本会98224.7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杨本会61257.8元,合计159482.5元,限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杨本会。二、杨本会返还临湘市人民医院76009.73元。三、驳回杨本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7元,由杨本会负担1487元,临湘市人民医院负担3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决认定杨本会的医疗费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杨本会的误工费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认定杨本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一审判决认定杨本会的医疗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一审中,临湘市人民医院已经提交了杨本会住院期间的费用发票,可以证实杨本会住院花费为132636.93元,一审法院认定杨本会的住院医疗费132625.73元,虽然有11.2元差距,但二审期间杨本会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住院医疗费予以确认。根据杨本会提交的门诊费票据可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的842元门诊费并无不当。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湘北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继续追加医药费5000元,康复费2000元,第二次手术费20000元。上诉人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也并没有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故此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确定杨本会的康复费、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关于杨本会未提供住院费的正式发票与费用清单,不能认定其相关医疗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一审判决认定杨本会的误工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杨本会于2014年10月16日入院,并于2015年8月25日鉴定为十级伤残,杨本会的误工时间应为314天,一审法院按314天计算并无不当。杨本会自述其在城镇从事建筑装修工作,且提交了李庆华、张金和、王东京的证人证言。虽然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杨本会在城镇居住,但能证明杨本会在事故发生时从事建筑装修工作。一审法院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杨本会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3、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杨本会因本案事故致其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其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其自身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2500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未考虑受害人自身过错责任因素直接认定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杨本会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费132625.73元、门诊费842元、后续医药费5000元、康复费2000元、第二次手术费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3、营养费1860元;4、误工费35827.8元;5、护理费23756.9元;6、残疾赔偿金2012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以上总计物质损失248972.43元,精神损失2500元。本案中,杨本会与权敦虎负事故同等责任。权敦虎系临湘市人民医院雇请的专职司机,其驾驶湘F×××××号小型客车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临湘市人民医院承担。权敦虎驾驶的湘F×××××号客车在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杨本会的损失应先从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5724.7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护理费23756.9元、康复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58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杨本会95724.7元(85724.7元+10000元)。剩余损失155747.73元(248972.43元+2500元-95724.7),按照同等责任分担,杨本会自负77873.8元,临湘市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杨本会77873.8元。关于非医保核减问题,因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核减比例和核减数额均予以认定,应核减的医疗费用为16616元(138467.73元×12%)。故由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杨本会61257.8元(77873.8元-16616元)。核减的医药费16616元由临湘市人民医院赔偿给杨本会,因临湘市人民医院已支付92625.73元,故杨本会应返还临湘市人民医院多支出的76009.73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杨本会返还临湘市人民医院76009.73元;2、撤销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3、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本会95724.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本会61257.8元;合计赔偿156982.5元;四、驳回杨本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87元,由杨本会负担1487元,临湘市人民医院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负担1500元,由杨本会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值审判员 吴圣岩审判员 肖芝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聂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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