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陈德贵与姜志兵、黄炳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贵,姜志兵,黄炳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1870号原告陈德贵。被告姜志兵。被告黄炳煊。原告陈德贵与被告姜志兵、黄炳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贵、被告黄炳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志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贵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姜志兵因承包工程所需向我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姜志兵又于2015年2月6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亦出具了借条。两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黄炳煊在两份借条的担保人一栏均签了名。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姜志兵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炳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炳煊辩称,两张借条均是我提供的担保,但是钱不是我借的,是姜志兵借的,所以这两笔借款应该由姜志兵负责偿还。被告姜志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志兵因做生意和承包工程所需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陈德贵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又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亦出具了借条一份,以上共计借款14万元。两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黄炳煊为该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姜志兵、黄炳煊未能还款,原告因索款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两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志兵向原告陈德贵借款14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志兵应当依约还款。被告黄炳煊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姜志兵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志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德贵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黄炳煊对被告姜志兵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黄炳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3600元,由被告姜志兵、黄炳煊负担。因公告费500元原告已垫缴,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1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陈 文人民陪审员 王征龙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冀宝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