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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4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黄少明与程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明,程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民初496号原告:黄少明,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被告:程汉文,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原告黄少明与被告程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少明诉称,被告程汉文从1997年开始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截至2015年2月17日止,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24.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承诺如一年内还款,只需还14.1万元,若一年内不能还清14.1万元,则全额还清。现一年已逾期,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清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借款24.1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程汉文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黄少明与被告程汉文系同村朋友,双方于1997年开���发生借贷关系。被告因从事房屋开发缺乏周转资金经常向原告黄少明借款,直到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24.1万元,双方约定一年内还款,只需还14.1万元,否则需全额还清。逾期后,被告分为未还。经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还,是引起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对账后,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具体的还款办法,被告违反约定,没有能在一年内还款14.1万元,应按欠款总额24.1万元还清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所欠借款总额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虽然没有约定期内利息,但被告逾期不还,应当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经���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汉文所欠原告黄少明借款24.1万元及及利息(从2016年2月18日以年利率6%计算),由被告程汉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还清。本案件受理费4915元由被告程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1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乐新审 判 员  张国良人民陪审员  谭志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会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