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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5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浙江成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爱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浙江成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爱琴,沈岳尧,周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5572号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镜湖新区凤林西路***号***层。负责人: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星、梁明富,浙江元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成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沥海工业区(绍兴市永安竹业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李爱琴。被告:李爱琴,女,194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沈岳尧,男,194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周芬,女,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浙江成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竹公司)、李爱琴、沈岳尧、周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成竹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60047.97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16日),合计归还贷款本息人民币3060047.97元;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二、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律师代理费用3万元由被告成竹公司承担;三、若被告成竹公司未能偿还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原告则依法有权对被告成竹公司抵押给原告的绍市监管动抵登字第2015-103号、第2015-104号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四、被告李爱琴、沈岳尧、周芬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小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明富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和被告成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6031流借字第抵001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成竹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6月16日;约定年利率为7.8%;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复利,对逾期不能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或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后于同日,经被告成竹公司申请,原告将借款300万元受托支付给绍兴铁槙竹业有限公司,并由被告成竹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和被告成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6031高抵字第000046、05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被告成竹公司分别以其名下机器设备、存货为其与原告在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期间发生的业务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分别为653万元、801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号为绍市监管动抵登字第2015-103、2015-104号,登记的被担保债权数额分别为653万元、801万元。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与被告李爱琴、沈岳尧、周芬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6031高保字第0501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爱琴、沈岳尧、周芬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成竹公司与原告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在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3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需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作为抵押人或出质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抵、质押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债权人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保证人放弃其他任何担保优先的抗辩。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原告自认被告成竹公司利息足额付至2016年2月20日,2016年3月21日支付利息784.96元,2016年3月31日支付利息9998元,本金未归还过。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竹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与被告李爱琴、沈岳尧、周芬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成竹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成竹公司立即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成竹公司自愿以其设备、存货为其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主债务决算期已届满,且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原告的债权得以确定,故原告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爱琴、沈岳尧、周芬自愿为被告成竹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就主债权同时存在物保和人保的情况下如何实现债权的顺序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对被告成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成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扣除已扣利息10782.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成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绍市监管动抵登字第2015-103号、第2015-10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李爱琴、沈岳尧、周芬对被告浙江成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本金33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6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5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物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