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4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樊小刚与被告冯秀凤、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小刚,冯秀凤,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4民初260号原告:樊小刚,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南街兴煤路镇卫生院胡同*组*排*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冯秀凤,女,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武阳丽园*号楼***室。被告:李强,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隆化县北安路*号**号楼*单元***室。原告樊小刚与被告冯秀凤、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小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秀凤、李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小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秀凤立即给付原告借款60000.00元,利息1200.00元,并利息给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2.被告李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冯秀凤、李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樊小刚与被告冯秀凤、李强于2015年11月5日商定,由被告冯秀凤从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3%,被告李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仅给付了原告2016年3月5日以前的利息,因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冯秀凤、李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对该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有原、被告的签字,借条有冯秀凤的签字,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原告樊小刚与被告冯秀凤、李强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冯秀凤从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3%;被告李强对借款本息负连带返还的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5年止等条款。被告冯秀凤于合同签订当日收到借款后,仅偿还了2016年3月5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另外,原告在庭审中将借款月利率由3%变更为2%。本院认为,被告冯秀凤向原告樊小刚借款,其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冯秀凤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不违返法律和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强对该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其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冯秀凤、李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秀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樊小刚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5日始,以60000.00元的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330.00元,申请保全费67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2560.00元,由被告冯秀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明玉代理审判员 刘延辉人民陪审员 苗连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