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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4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旭琴与金萍、章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琴,金萍,章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4573号原告陈旭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萍。被告章帆。原告陈旭琴为与被告金萍、章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金萍需公告送达,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毛小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建华、方丽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琴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帆、金萍(公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旭琴诉称:2015年2月7日,原告陈旭琴经人介绍,向两被告金萍、章帆夫妻二人出借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约定月利率3分。原告当日通过其亲戚周某的农行账户向被告金萍的农行账号转账汇款。两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自2015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暂算至2016年5月7日为6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章帆在答辩期内辩称:其与原告陈旭琴不认识,是法院向其送达应诉材料,其才知道有这个人,其根本不知本案债务,另外借条上落款“章帆”也并不是其签名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陈旭琴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二、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情况;三、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婚姻情况;四、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五、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指示案外人周某向被告金萍账户交付借款的事实;六、证人周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证人周某转账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章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金萍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金萍、章帆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证据一至六均符合证据三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2月7日,被告金萍与章帆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载明:“金萍、章帆向陈旭琴借款十五万元整,自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月利息3分,身份证号码付后方;借款人:金萍、章帆;时间:2015.2.7”。同日,原告指示案外人周某向被告金萍转账交付144250元。嗣后,两被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金萍与章帆登记结婚;2015年7月3日,两被告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萍、章帆的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章帆辩称借条上的落款处签名并非其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章帆的该辩称不予采信,且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由于实际交付金额与借据所载金额并不一致,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故两被告应当按照实际交付的金额归还借款144250元。本案借款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该借款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萍、章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旭琴借款1442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陈旭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3元,由原告陈旭琴负担263元,由被告金萍、章帆共同负担4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63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毛小雨人民 陪 审员 吴建华人民 陪 审员 方丽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