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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执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解本梅与被执行人刘景山健康权纠纷执行一案裁定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解本梅,刘景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381执311号申请执行人解本梅,女,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北票市五间房解本梅熟食厅业主,住辽宁省北票市。被执行人刘景山,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北票市。北票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2015)北民五初字第027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被执行人刘景山应支付申请人解本梅15904.85元,承担执行费140.81元。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解本梅与被执行人刘景山健康权纠纷执行一案中,分别对被执行人刘景山的银行存款、车辆、住房以及其他财产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景山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依法终结执行。案件终结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可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票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2015)北民五初字第027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庆瑞审判员  周健平审判员  郭志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艳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