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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05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住英与洪胜、胡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住英,洪胜,胡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5084号原告李住英。委托代理人傅承建,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胜。被告胡梅芳。原告李住英与被告洪胜、胡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由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3年7月18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后按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8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二被告于1996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0月20日登记离婚。2013年7月18日,被告洪胜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2%,借期1年。后经原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方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洪胜、胡梅芳归还原告李住英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7月1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王宏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洪惠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