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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4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某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某、陕西西林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某,陕西西林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付某,党某,范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某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4013号原告:某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武强。被告:杨某。被告:陕西西林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卫庆云。被告:付某。委托代理人:卫庆云。被告:党某。被告:党某。委托代理人:王敏、翟晋侠,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委托代理人:葛亚凤。原告某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西林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付某、党某、党某、范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付某、党某及党某签订了编号为140014-DJ00385-00号《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期限6个月,月息0.75%,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范某、陕西西林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付某、党某及党某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付某、党某及党某发放了人民币800000元的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付某、党某及党某没有任何还款付息行为,且被告范某及陕西西林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拒绝履行担保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付某、党某及党某向原告偿还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的贷款本金;2、被告付某、党某及党某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800000元基数,按月息0.75%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9日为人民币23600元);3、被告付某、党某及党某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8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0.75%的50%计算的罚息(计算至2015年4月9日为人民币8700元);4、被告付某、党某及党某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8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管理费(计算至2015年4月9日为人民币13920元);4、被告范某、陕西西林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付某、党某及党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党某的起诉。被告陕西西林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为付某的贷款80万元提供担保属实。被告付某辩称,借款80万元属实,借款主体是其与党某,借款之后偿还了一部分,但不清楚具体的还款金额。陕西西林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因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过高,不予认可。付某由于投资失误导致亏损导致无力偿还,付某和党某是夫妻关系,党某在2015年5月份突然病故,借款合同上党某的名字是付某代签的,党某对借款并不知情。被告党某并辩称,一直在国外上学并不清楚此笔贷款也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党某不应该承担这笔债务,对于党某的起诉应该予以驳回。付某和党某是党某的父母。被告范某辩称,其系陕西西林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当时是付某让范某签字,范某就签了,并没有看合同的具体内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乙方、借款方)、付某、党某、党某与原告(甲方、贷款方)某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双方贷款金额为800000元整,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月息0.75%,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每个月对应的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该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甲方宣布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而乙方未按约定偿还的,除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外,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50%按月支付罚息;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罚息的,还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按月向甲方支付复利。罚息、复利计算期间为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不足1个月的,按1月30天进行计算。甲方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向乙方收取逾期管理费。逾期管理费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缴纳,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合同落款处党某的名字由付某代签。借款合同合同后附还款计划表,约定该笔借款本息分6期还清,每期应还金额为136855.13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付某、党某、党某发放贷款800000元。同日,原告(甲方、贷款方)某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保证方、乙方)陕西西林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党某、党某、付某向甲方某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甲方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为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为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全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二、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何到期债务时,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三、本合同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保证期限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同日,原告(甲方、贷款方)某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保证方、乙方)范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党某、党某、付某向甲方某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甲方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为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为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全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二、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何到期债务时,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三、本合同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保证期限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公证书,内容为:委托人党某、受托人付某,上述委托人党某系陕西西林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占比60%。因委托人暂居国外留学,无法当面行使股东权利和职责。现特授权委托付某女士为代理人,代为办理:1、公司日常业务经营;2、公司对外担保(包括抵、质押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公司对外融资借款过程中的一切事项,并代表委托人行使在前述相关事项中股东的权利与职责,有权代表委托人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名。委托期限:从2013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终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借款后未偿还过,被告表示偿还过,但是未提交还款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某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借据、电子交易回单、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党某是否为借款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持之借款合同上被告党某的名字均系被告付某所签,并在合同上注明,被告付某也予以认可,被告党某亦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虽在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党某给被告付某所出具之授权委托书及公证书,但该公证书仅说明被告党某授权被告付某履行其在陕西西林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利,并未授权被告付某对外以其个人名义行使权利。被告党某对被告付某自行借款并签署其名字的行为不予认可,亦未进行追认,原告也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党某系合法的合同借款人。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党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付某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付某系实际借款人,且借款亦支付进其个人账户,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所诉之本金、利息、罚息、逾期管理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亦在法律所保护的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范某、陕西西林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虽被告范某辩称其只是签字,并不知晓签字的内容及担保事宜,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陕西西林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付某签字,故被告陕西西林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3600元,并以贷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0.75%支付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付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罚息8700元,并支付以贷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0.75%的50%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三、被告付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预逾期管理费13920元,并支付以贷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范某、陕西西林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262元,由三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莎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人民陪审员  迟辽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小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