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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3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武某1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1,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3民初987号原告:武某1,女,汉族,出生于1988年8月14日,初中毕业,农民,威县贺钊乡东雪塔村人,现住威县。委托代理人刘燕,威县洺州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向锐吴某,威县章台镇西柏悦村人,系原告武某1的姑姑。被告:刘某1,男,汉族,出生于1989年6月30日,小学毕业,农民,威县贺钊乡东雪塔村人,住。委托代理人刘友旺刘某4,威县贺钊乡东雪塔村人,系被告刘某1的父亲。原告武某1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燕、吴向锐吴某和被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友旺刘某4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1的诉讼请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两个孩子均判归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由双方承担。被告刘某1辩称:1.我同意与原告离婚。2.离婚后两个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因孩子以前一直由我的父母抚养的;因为我儿子想念我女儿,昨天才把女儿从原告处带回家里的。3.被告六年来挣的钱都在原告处,大约有十几万元。家里盖瓦花了2,800元,盖房顶不知道花了多少钱,2013年买的空调已经坏了,暖气炉子坏了又换了一个。提交物品清单一份,都是原告从家中带走了。原告说的借款8,000元我都不知情。以下案件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男孩刘某2,于××××年××月××日生女孩刘某3,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原告现未孕;2015年10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至今未和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结扎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裁定书一份、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情况。原告主张的给北屋、西屋过道盖瓦共花费3,500元,盖房顶花费的700元,购买格兰仕空调的2,600元,购买暖气炉子1,400的元被告均不予承认,被告称家里盖瓦花了2,800元,盖房顶不知道花了多少钱,2013年买的空调已经坏了,暖气炉子坏了又换了一个,因原告不能举证不能,本院对被告认可的予以确认,不认可的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其中借武素敏的其中借武某3的3,000元,被告未举证,借武某2的5,000元,证人武某2虽出庭作证,但是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也无旁证作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8,000元共同债务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物品,其未提交证据,原告只承认其中的电饭锅一个、菜刀一个、盆两个、被子四床、电动自行车一辆在原告处,本院对原告承认的物品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存款6,000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被告申请查明该财产属于双方分居之后原告支取,故本院确认原告支取了共同存款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又生有一女,但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至今双方未能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所生男孩刘某2、女孩刘某3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院认为男孩刘某2由被告刘某1抚养,女孩刘某3由原告抚养为宜,同时,被告给付原告差额抚养费4,940元。原告主张的盖房等财产和原告承认其带走的电动车等财产,因双方均未对其主张财产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本院无法确定其具体价格,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支取的共同存款6,000元应共同分割。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武某1与被告刘某1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3由原告武某1抚养,婚生男孩刘某2由被告刘某1抚养,被告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武某1差额抚养费人民币4,900元;三、原告武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1共同存款应得份额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立欣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