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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刑初85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葫芦岛市龙港区,现住龙港区。2010年因殴打他人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行政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拘留;同年3月24日经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福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1月13日13时许,与微信网友魏某某相约在龙港区西街道小街某饭店吃饭,饭后周某某要求与魏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魏某某的拒绝,引起周某某不满,周某某便对魏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魏某某面部、牙齿等多处受伤。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牙齿外伤折断2枚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同时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亲属积极对被害人魏某某予以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任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病志,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并且当庭悔罪;其亲属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十日。即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王丙远人民陪审员  唐锦辉人民陪审员  赵丽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