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3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王文帅与王幸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帅,王幸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3508号原告:王文帅,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道,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幸保,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王文帅诉被告王幸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道、被告王幸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支付该7万元借款自2016年7月26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幸保答辩称:2013年4月份,被告受原告王文帅雇佣为其销售电线。原告却以河南文帅贸易有限公司为平台,违法办理信用卡,被告对此全然不知。2013年4月份,因原告违法办理信用卡,被告与原告曾被带至郑州市顺河路公安局经侦大队审问,后该队对河南文帅贸易有限公司做出罚款15万元的决定,原告让被告承担10万元。被告用其电动自行车、工资及刷信用卡的方式折抵了其中的3万元。另外7万元,被告是在原告的恐吓、办信用卡高额利润诱骗及可用业绩抵债的情况下才向原告出具。综上,原、被告之间无借贷事实,原告所诉系虚假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王文帅柒万元整(70000元)王幸保2013年7月1号”。庭审过程中,原告先主张被告因做生意急用钱其于2013年7月1日在河南文帅贸易有限公司交给被告现金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后原告主张该7万元系被告被公安局拘留,被告向原告称需缴纳罚款10万元,被告仅交了3万,原告便从他人处借了7万元并代被告交了该7万元罚款,被告被释放后向原告补了借条,对此,被告亦不予认可,并称罚款对象是河南文帅贸易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主张原告未向其交付过7万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向被告交付7万元,同时,原告对其陈述的借款原因、借款交付及借条形成过程前后矛盾,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借贷事实举证不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七百七十五元,由原告王文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贺东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