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2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北天保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北天保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民初554号原告张北天保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庙滩工业园区。负责人魏永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威,公司职员。被告王团,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康保县。委托代理人段晓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北天保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北天保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张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我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仲裁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1个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150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应计算为在本单位,即张北天保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之日开始计算,并没有被告所诉的112个月之久,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支付9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仲裁裁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我方诉求。被告王团辩称,在仲裁阶段原告当庭表示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提前告知的义务,需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我于2006年10月到北京中建北瑞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4月5日我被安排调回至张北天保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8月30日我因交通事故请假休息,医疗期终结后我回单位上班,但原告称因我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我不用来上班了,故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团系铲车司机,于2006年10月到北京中建北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3年4月5日从北京中建北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调入张北天保混凝土有限公司,月工资3700元。北京中建北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北天保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魏永彬。北京中建北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团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1月。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因交通事故请假休息,医疗终结期后被告回原告处上班,原告以被告违反单位规定且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为由拒绝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后经张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当庭表示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张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为:1、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1个月工资3700元;2、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9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35150元;3、驳回申请人其它诉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人仲案【2015】3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被告于2006年10月到北京中建北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3年4月5日被北京中建北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到张北天保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一直履行北京中建北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且北京中建北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张北天保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团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应为2006年10月。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经原告陈述,被告因负伤不能从事原工作,并当庭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后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于经济补偿。被告王团在原告处工作9年零3个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5150元(3700元/月×9.5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北天保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1个月工资3700元。二、原告张北天保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5150元。以上给付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勋审 判 员 赵旭梅人民陪审员 武建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繁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