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3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昆山烨德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与周建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烨德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周建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3977号原告:昆山烨德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北门路纽约之星1513室。法定代表人:孙周永,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年,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建冰。原告昆山烨德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烨德物业公司)诉被告周建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玉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业年、被告周建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烨德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的物业费1767元(122.72平方米*0.45元/月/平方米*32个月);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5日原告与句容领秀星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居住房屋的面积为122.72平方米,收费单价为0.45元/月/平方米。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管理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支付。被告周建冰辩称,原告物业公司不作为,小区存在花草树木毁坏、砌围墙影响停车、违建等现象,我目前不同意缴纳物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5日,句容市领秀星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句容市领秀星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前三个月为试用期,试用期两个月内暂不收费,两个月后开始收费。合同约定原告按多层住宅0.45元/月/平方米、商铺0.6元/月/平方米标准收取物业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句容市领秀星城小区E2幢104室业主,住宅面积为122.72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今未缴纳物业费。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该小区存在花草树木毁坏、砌围墙影响停车、违建等现象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费从本质上讲,是全体业主享受物业服务的经济基础,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接受了昆山烨德物业公司的服务后,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用。业主未能按期交费,当然也会对小区服务质量产生一定影响,二者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物业费的收取主要是用于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清洁卫生、绿化养护、公共秩序维护、物业服务人员工资等项目的开支,物业公司若存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的行为以及侵犯业主个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失的行为,业主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请求物业公司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与句容市领秀星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依法对领秀星城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2013年10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为试用期内前两个月,原告不收取物业费,现被告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今未能缴纳物业费,故原告可主张被告缴纳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的物业费。因原告认可被告提出的该小区存在花草树木毁坏、砌围墙影响停车、违建等现象,系承认履行物业服务管理职责存在瑕疵,可适当减轻被告应承担的物业费用。经审核,被告所应承担的物业费计算为:122.72平方米*0.45元/月/平方米*30个月(2013年12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90%=1491.05元。据此,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烨德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物业管理服务费149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建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陆玉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玮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