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申字第0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刘凤先与从兆洪、国网安徽太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凤先,从兆洪,国网安徽太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13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凤先,女,1952年11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系宫清才妻子。委托代理人:音海军,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瑞,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从兆洪,男,1945年12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安徽太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沙河西路40号。法定代表人:朱世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哈九才,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法颖,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凤先因与被申请人从兆洪、国网安徽太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太和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终字第0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凤先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太和县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负有监管职责的太和县供电公司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最终导致宫清才触电身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对当事人责任划分错误,太和县供电公司和从兆洪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双浮镇政府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支付款项是对刘凤先家庭的抚恤,该笔抚恤金和太和县供电公司、从兆洪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在计算宫清才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时,扣除双浮镇政府支付的6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太和县供电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是一起低压触电案件,属于一般侵权,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审按照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进行责任划分完全正确。案涉漏电线路产权明确,太和县公安局双浮派出所经侦查认定,宫清才触电死亡是因从兆洪个人的专用电力线路漏电所致,从兆洪本人在一审庭审和二审上诉状中也承认漏电线路的产权归自己所有。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责任是法定义务,从兆洪是本案漏电线路的产权人和维护管理权人,本案电力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与答辩人无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凤先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宫清才因触碰到从兆洪从其专用电表私自搭接的电线触电身亡。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6条有关电力计量装置(电表)是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的规定,从兆洪私自搭接的线路并非属太和县供电公司所有,太和县供电公司无维护管理义务,刘凤先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太和县供电公司存在过错,故刘凤先主张太和县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宫清才对于谷河岸边的垂吊电线,应当预见到存在危险并避免接触,而触电的事实证明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据此酌定其自负40%的责任,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后,双浮镇政府支付丧葬费6万元,填补了刘凤先的部分损失,原审据此从赔偿款中扣除该费用,亦无不妥。另,本院审查期间,双浮镇政府给予刘凤先信访困难救助资金3.4万元,刘凤先出具了《息诉罢访保证书》。综上,刘凤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凤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 勇代理审判员 权伟灵代理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