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洪霞与温州周天健康养生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霞,温州周天健康养生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民初72号原告:洪霞。委托代理人:王健、吕惠,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周天健康养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法定代表人:谈友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杨,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霞为与被告温州周天健康养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周天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霞的委托代理人吕惠、被告温州周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霞起诉称,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特许加盟连锁合同书》壹份,约定由原告在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473号加盟开设“周天健康养生店”分支机构,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同时约定,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输送人员,店面运营管理团队(店长、店助、部门主管、客服经理、技术老师)均由被告负责指派,未经被告许可,原告不得单方委派管理人员插手管理。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加盟连锁综合费300000元和品牌使用保证金50000元,同时还需根据经营业绩向被告另缴纳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6日、12月11日、12月13日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上述综合费300000元及品牌使用保证金50000元。2015年1月,原告投资的加盟店在丽水正式营业,被告指派了包括店长在内二十余人的管理团队,全权负责加盟店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工作。然加盟店开业后仅两个月,原告即发现被告指派的店长和管理人员存在相互勾结、共同侵吞营业收入的违法现象,经丽水市莲都区公安局紫金派出所调查确认了上述事实并对部分涉事人员进行了处理。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4月底将原管理团队全部撤离丽水,但未及时另行指派新的管理团队,导致原告加盟店无法正常开展经营,被迫歇业,直至2015年9月,原告只得另行自行与他人合作经营至今。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处理善后事宜。综上,根据《特许加盟连锁合同书》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所谓综合费,其意在于由被告委托专业管理团队对加盟店进行管理,并创造收益。但被告在合同生效后不到半年、正式营业仅三个月期间,不仅其委派的主要管理人员违法侵吞营业款,且违反约定擅自撤走全部管理人员后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实际已单方终止合同之履行,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特许加盟连锁合同书》;二、被告返还特许加盟费300000元及品牌使用保证金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其中100000元自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200000万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50000元自2014年12月13日起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州周天公司口头答辩称,首先,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并没有出现解除合同的情况,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理无据。其次,被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本案的加盟费包括了合同中约定的一系列费用,并不能因为原告称的由于一名员工没有进行派遣,而返还加盟费。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案涉《特许加盟连锁合同》,并同意返还品牌保证金50000元。原告洪霞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待证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原告店铺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待证原告店面的信息;4、《特许加盟连锁合同书》(原件),待证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等情况;5、银行转账凭证、明细清单(原件),待证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00000元加盟费及5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6、刑事立案材料及笔录(原件),待证被告委派的管理团队存在侵吞营业款的事实;7、律师催告函(原件),待证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后,原告多次催告的事实;8、证人杨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待证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去履行主要义务,其在输送人员时没有对工作人员的素质进行把关,运营团队远远跟不上店面经营所需要的人数,且存在随意被召回的问题,人员流动性较大。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待证事实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团队里的一个个人出问题,并不能代表整个团队;证据7,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对一个个人引起的问题不能归责于被告方,关于人员不足的问题,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输送人员,原告亦承认在开业当时人员是足够的,店长出问题后也已经更换,之后出现人员不足的问题,原告并未向被告反映,且出现人员流动性大的原因是原告与被告所派的人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也没有规定服务人员必须由被告委派,原告可以自己招聘。被告温州周天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以下事实:丽水市周天足浴店主管沈鹏在丽水市周天足浴店开业后不久因侵吞营业款而由公安立案侦查,之后离职,被告在沈鹏离职后重新委派了一名主管,该主管亦在2015年7、8月份离职,丽水市周天足浴店在沈鹏离职后存在店内员工流动性大、技师减少、顾客等待服务时间较长的事实;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将律师催告函送达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洪霞(乙方)与温州周天公司(甲方)签订《特许加盟连锁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特许加盟连锁性质及说明1、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分支机构。……二、开办地址及说明1、甲方特许乙方在浙江省丽水市花园路473号开设周天健康养生管理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有偿特许使用甲方拥有的商标、服务标志、经营技术、经营模式、管理模式、装修风格及相关服务产品。2、营业面积:680平方米左右。三、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期限为5年。四、人事安排与薪资待遇1、总部按加盟店平方米一次性向乙方输送人员,乙方店面运营管理团队(店长、店助、部门主管、客服经理、技术老师)由甲方负责指派。2、本合同签订后生效,甲方立即组织管理团队(筹备小组)人员、到达乙方加盟经营场所所在地,进行工作筹备:主要负责工程指导、市场调查、熟悉环境、定位定价、定岗定编、薪资与岗位结构定制、了解民风习俗、策划招聘、人员培训、采购指导等前期筹备工作,涉及费用由乙方负责。3、所有员工的人事合同由乙方签订,乙方负责员工法律法规意识灌输,解决相关问题,保障员工人身安全。4、甲方管理团队(店长/店助/技术老师/客服经理)需在装修启动时协商进场,……6、乙方聘用人员如需在总部进行实习,甲方为乙方员工免费安排食宿,技师基本提成按实际由甲方发放,……9、甲方向乙方输送技师涉及的人员费用由乙方承担。10、乙方技师应聘须经店长同意,技术老师免费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以保证服务、技术的品质化。五、连锁综合费1、甲方向乙方收取连锁综合费共计为叁拾万元。自本合同签订时,乙方须一次性付清连锁综合费用的百分之八十,剩余连锁综合费的百分之二十需在开业前十天一次性付清,不得退还。2、甲方向乙方收取品牌使用保证金五万元整,需在开业前十天一次性付清,合同期满后退还。3、甲方按照加盟店规模组织招聘、培训、经营管理、开业策划、成本预算、市场推广、项目研发。4、乙方开业后,甲方每月向乙方收取管理费(以乙方开业时间为准):A、月营业额在30万元以下,不收取管理费。B、月营业额达到超过40万元以上按营业额4%标准进行收取;……六、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对乙方营业场所的人事管理以及经营管理活动行使监督权,但也负有经营管理指导的义务。2、甲方为乙方开办甲方授权连锁的服务有限公司及经营店,提供全部品牌、标识、《特许授权书》作为合法使用的法律文件。3、甲方为乙方培训的管理人员及员工只能在该连锁店内工作,不得派作他用。……七、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经甲方特许开设的连锁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店,必须做到统一店招、统一装潢、统一使用甲方有偿提供带周天商标的一切物品,以及企业文化牌匾统一按甲方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员工待遇执行,统一技术手法。……8、乙方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单方或单方委派管理人员插手管理,否则,若出现员工流失,由乙方自行负责。八、违约责任1、若甲方不能履行义务,影响乙方经营运作,乙方有权缓交或停交其管理费,并催促甲方严格履行义务,执行合同条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12月11日、12月3日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连锁综合费300000元及品牌使用保证金50000元。2015年1月,洪霞投资的丽水市周天足浴店正式营业,温州周天公司指派了包括店长在内的20余人团队,负责加盟店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工作。同年4月20日,经洪霞报案,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受理丽水市周天足浴店主管(店长)沈鹏诈骗一案,并于同年5月7日决定立案侦查。在公安侦查过程中,沈鹏承认其从2014年12月左右开始到丽水市周天足浴店任主管期间,以虚构支付供货商货款的方式从丽水市周天足浴店骗取款项的事实。主管沈鹏案发后,被告重新向丽水市周天足浴店指派了一名主管,该主管于2015年7、8月份离开丽水市周天足浴店。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案涉《特许加盟连锁合同书》系被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另查明:丽水市周天足浴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洪霞,注册日期为2015年1月7日,核准日期2015年6月24日,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经营范围为足浴服务中的保健按摩服务。温州周天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保健按摩、健康咨询(不含医疗、心理咨询)、保健器材的销售、品牌推广及策划、企业形象策划、企业管理咨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温州周天公司应否向洪霞返还特许加盟费;如应返还,返还数额为多少。对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根据洪霞诉请的事实、理由,结合特许加盟连锁合同约定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明确,洪霞主张的特许加盟费即合同约定的连锁综合费。关于连锁综合费的性质及用途,根据本案特许加盟连锁合同签订的目的及特许加盟连锁经营方式的特点,连锁综合费系温州周天公司特许洪霞使用其拥有的商标、服务标志、经营技术、经营模式、管理模式、装修风格及相关服务产品而收取的费用;根据合同关于“连锁综合费”章节的特别约定,温州周天公司收取连锁综合费后应按照加盟店规模组织招聘、培训、经营管理、开业策划、成本预算、市场推广、项目研发。故温州周天公司应否向洪霞退还连锁综合费取决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完全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根据洪霞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洪霞对温州周天公司提供的商标、服务标志以及丽水市周天足浴店的装修风格没有异议,仅认为温州周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经营模式、经营技术和管理模式,故本院将重点围绕温州周天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向洪霞提供经营模式、经营技术和管理模式展开论述。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连锁合同,双方并未就温州周天公司如何提供经营技术、经营模式、管理模式进行明确直接的约定,但案涉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等指导经营,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结合合同中约定的温州周天公司的各项义务,本院认为,温州周天公司应通过履行下列合同义务来完成其为洪霞提供经营模式、经营技术和管理模式的要求:1、输送人员,包括店面运营管理团队(店长、店助、部门主管、客服经理、技术老师);2、按照加盟店规模组织招聘、培训、经营管理、开业策划、成本预算、市场推广、项目研发;3、对加盟店的人事管理以及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经营管理指导。但温州周天公司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洪霞提供类似特许经营操作手册等材料或通过其他方式持续为洪霞经营的丽水市周天足浴店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指导等服务。其次,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洪霞在起诉状中关于温州周天公司在丽水市周天足浴店正式营业时指派了包括店长在内的20余人管理团队及丽水市周天足浴店正式营业三个月的陈述,可以作为洪霞的自认,从而认定温州周天公司曾按照丽水市周天足浴店的经营规模及面积输送相应管理团队。但从双方合同约定的本意及目的考量,温州周天公司应在合同期内通过输送管理团队、培训等方式向洪霞提供持续稳定的服务以保证其经营模式、管理模式、技术模式的实施。结合合同中关于“乙方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单方或单方委派管理人员插手管理,否则,若出现员工流失,由乙方自行负责”以及温州周天公司在约定条件下还需继续收取管理费的约定亦可以得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指派管理人员、保证充足的管理团队以维持丽水市周天足浴店正常经营应为温州周天公司的义务。鉴于温州周天公司对洪霞提供的证据6(刑事立案材料及笔录)、证据7(杨某的陈述)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认定温州周天公司输送的管理团队的核心管理人员在开业后不久因侵吞财产被公安立案处理并离职的事实,及第二任主管在2015年7.8月份即离职的事实,该事实可以说明丽水市周天足浴店存在核心管理人员更换或缺失的问题。另外,温州周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丽水市周天足浴店经营过程中曾对丽水市周天足浴店人事管理及经营管理进行过指导或培训。本院认为,核心管理人员的缺失、管理素质不达标及经验不足的问题,是造成丽水市周天足浴店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经营模式、管理模式开展正常经营管理的主要原因。温州周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此其一。其二,足浴系健康保健类服务行业,足浴按摩师的按摩服务是足浴店向消费者提供的主要服务内容,足浴按摩服务人员及其按摩技术亦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足浴店的经营。温州周天公司在开业时已一次性向丽水市周天足浴店输送了技术老师,丽水市周天足浴店亦开始正常营业三个月,说明温州周天公司已通过技术老师的输送提供了经营所需的技术。洪霞认为温州周天公司将管理团队撤回并无证据支持,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温州周天公司提出过需要输送技术老师的要求。且根据合同约定,洪霞负责员工人事合同的签订等事宜,对于员工的流失或更换负有管理责任,合同亦约定洪霞可聘用人员到温州总部实习,或经店长同意聘用技师,以保证充足的服务或技术,故丽水市周天足浴店馆在经营过程中出现技术人员不足的主要责任应由洪霞承担,温州周天公司作为特许方在一次性输送技术老师后,并没有保证后续持续跟进的技术支持,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三,开业策划、成本预算、市场推广、项目研发等工作的开展情况也是影响企业或经营体能否生存或盈亏的重要因素,但温州周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组织成本预算、市场推广、项目研发等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关于对案涉合同条款的理解,温州周天公司提出,对管理团队的输送系一次性输送及连锁综合费不得退还系合同约定,洪霞亦自愿在合同上签字并按印,应视为洪霞对其收取的费用予以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条款的理解,不应局限于合同中的个别词语、单一条款,还应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且本案《特许加盟连锁合同书》为温州周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院对连锁综合费问题作出上述分析认定,对温州周天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洪霞与温州周天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连锁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鉴于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温州周天公司同意退还原告品牌保证金50000元,本院亦予认可。但温州周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丽水市周天足浴店的运作造成了较大影响,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洪霞主张温州周天公司应退还连锁综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各自的义务履行情况、经营风险、温州周天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其提供的服务标志、经营技术、经营模式、管理模式、装修风格等产品各部分在经营足浴店中的作用,合同期限及实际经营期限,温州周天公司对丽水市周天足浴店开业、经营的投入等因素,酌情确定温州周天公司应退还洪霞连锁综合费200000元。关于洪霞要求温州周天公司赔偿品牌保证金及特许综合费自交纳以来的利息损失的诉请,因双方在案涉纠纷诉讼之前一直未终止合同的履行,且至今丽水市周天足浴店工商登记状态仍为存续状态,故洪霞的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洪霞与被告温州周天健康养生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特许加盟连锁合同书》;二、被告温州周天健康养生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洪霞品牌保证金50000元、连锁综合费200000元,以上合计2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洪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0元,由原告洪霞负担2000元,由被告温州周天健康养生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湘代理审判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吴明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东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