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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8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贾亚雷与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清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亚雷,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清合,孙玉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1897号原告:贾亚雷,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阔,河南克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豆豆,河南克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志,河南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清合,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孙玉峰,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贾亚雷与被告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源公司)、李清合、孙玉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阔、刘豆豆,被告城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志、被告孙玉峰、李清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暂计为218455.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因伤残鉴定等待时间过长,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558.86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上午七时许,原告在被告城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进行粉刷工作时,因工地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摔入电梯井中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急救车紧急送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院入住河南省中医院,经该院诊断为腰4椎体爆裂骨折并不全瘫,原告在该院进行手术治疗,共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用若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孙玉峰、李清合为本案被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城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缔结劳动、劳务及雇佣关系的任何意思表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城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二、根据最高院的案由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个人与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时受到的伤害所产生的纠纷,而本案被告属有限责任公司,明显不属此中情形;第三、如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本案就是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不经劳动仲裁原告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本案中城源公司与孙玉峰、李清合之间是承包关系,孙玉峰、李清合雇佣原告,原告接受二人的管理和安排,如果由城源公司对原告在工作中所受伤害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原告诉请无事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李清合辩称,原告受伤属实,李清合和孙玉峰是和城源公司签的合同,合同约定大门以内发生的事故由城源公司负责;事故发生后李清合、孙玉峰借了56000元为原告垫付医药费,但该费用会从给原告发的工钱里扣除。另外,工地的安全措施也不到位,这是城源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孙玉峰辩称,原告受伤属实;被告和李清合是合伙关系,当时签订合同时是我一个人签的;另外我们都是给城源公司打工,城源公司也没有给我们买保险,其他同李清合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5日,河南城源三标项目部(甲方)与被告孙玉峰(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某某小区A、B两栋内墙粉刷石膏工程、C栋水泥砂浆混合砂浆工程由孙玉峰承包,城源公司负责施工过程中的技术资料的汇总,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的监督检查,工程竣工的验收;孙玉峰负责施工过程中的“三宝”、“四口”“五临边”的防护工作,且应设专职安全监督员,负责进场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并负责日常的安全监督、检查,因违章作业、野蛮施工、安全防护不到位、不及时而发生施工,造成自己和他人伤亡者,乙方应承担一切经济损失,甲方视情况给予经济处罚,乙方所有施工人员在施工现场以外(大门以外)发生的一切事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城源公司与孙玉峰、李清合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被告李清合与孙玉峰系合伙关系。原告贾亚雷接受被告孙玉峰、李清合的雇佣,从事内墙粉刷工作,2016年4月6日原告在上班时摔入电梯井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至河南省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3天,被诊断为腰4椎体爆裂骨折并不全瘫,出院医嘱为:出院继续休息3个月,第1个月以卧床休息为主,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避免弯腰及搬运重物等,适度锻炼,2个月后复查,如有不适,及时来诊。被告李清合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借支医疗费等5600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玉峰、李清合雇佣原告等人从事内墙粉刷,因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摔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城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孙玉峰,亦存在过错,城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46324.6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天=1290元;三、营养费:25元/天133天=3325元;四、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故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共计50939.68元。因被告李清合已经向原告支付费用56000元,超出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伤情经鉴定后,原告认为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可再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亚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原告贾亚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王孝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