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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民终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张树春,赖华宇,赖国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民终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萍,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春。委托代理人李丹,大洼县大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华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国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3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萍、被上诉人张树春及委托代理人李丹、被上诉人赖华宇、赖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树春一审诉称,2014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赖国刚驾驶辽L75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盘锦市东外环路兴隆台区兴盛街二十里社区丁字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张树春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洼县交警队认定双方各承担50%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4日,产生医疗费81854.24元。2015年4月30日经大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辽河油田总医院司法鉴定处鉴定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400元。经交警队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3063.29元。原审被告赖华宇一审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因为电动车及手机衣物价值无法衡量,原告的伤残鉴定所不是交警队委托,交警队委托的是盘锦市中心医院鉴定所和大洼县医院鉴定所。交警队划分责任是50%,我的车辆也有损失。原审被告赖国刚一审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我方一直积极主动寻求和解,没有达成和解协议是因为原告不赔偿我方修车费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达之日起,我方一直承认事故责任,但不同意赔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一审辩称,辽L75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20万不计免赔三者险,本起事故有两名伤者,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该按照两名伤者损失按比例赔付,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比例我公司同意承担50%责任。医疗费我公司按照医疗保险赔偿,乙类药5%及丙类药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告主张的检验费属于行政收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损伤后果及过错程度,我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不同意按此数额赔偿;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赖国刚驾驶辽L75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盘锦市东外环路兴隆台区兴盛街二十里村丁字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张树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树春及随车乘员案外人张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盘锦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2椎体骨折、颈4、5椎板骨折、颈2、5横突孔骨折、颈脊髓损伤、右踝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下胫腓关节损伤、右手环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四肢擦皮伤、头部外伤、额部头皮血肿、面部擦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胸腔积液、腹部闭合性损伤、盆腹腔积液、脾脏挫裂伤”,住院124日,其中一级护理16日,二级护理108日。出院医嘱为每月复诊一次。原告的伤情经辽宁省大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辽河油田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约8400元,产生鉴定费1560元。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按21%、后续治疗费用按5000元计算。此次交通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张树春、被告赖国刚各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被告赖国刚与赖华宇系父子关系,被告赖华宇系辽L75A**号小型轿车车主,其将车借给被告赖国刚驾驶,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张树春系居民家庭户口,户籍地为盘锦市兴隆台区兴盛街二十里村,在村内无承包地,系打工人员。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子张磊。原告起诉前,被告赖国刚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万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81854.24元(其中乙类免赔药57674.26×5%=2883.71元,自费药4589.40元),伙食补助费2480元(20元/日×124日),营养费1860元(15元/日×124日),误工费14341.80元(29082元/年÷365日×180日,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护理费13473.75元[35128元/年÷365日×(124+16)日],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122144.40元(29082元/年×20年×21%),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500,检验费200元,合计242154.19元。又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名被侵权人张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174.78元(已扣除乙、丙类免赔药),护理费673.68元,误工费1115.52元,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0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次事故中有两名伤者,且均提起诉讼,故将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原告与被告赖国刚负同等责任,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两名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根据保险合同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免除侵权人在相应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即机动车使用人被告赖国刚按50%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赖华宇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对该费用予以支持,虽其中两笔门诊费用发生在出院后,但原告的出院医嘱亦写明定期复查,故该费用亦属于原告的合理诊疗费用,故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因原告系打工人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故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及误工损失情况,故依法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张树春系居民家庭户口,在庭审中自述其无承包地,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打工,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和后续治疗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属病情较重,应给付营养费。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酌定3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的损失,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以认定发生车辆损失的事实,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酌情确认损失以5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确认是否存在衣物损失的事实及损失数额,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以适当给付4000元为宜。对被告赖国刚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其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故本案中不做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综上,原告张树春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金额为83721.1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金额为154459.9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金额为500元。另一名被侵权人张乐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金额为5419.7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金额为1789.2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张树春939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873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500元,以上合计118627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部分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张树春经济损失60027元[(经济损失242154.19元-乙、丙类免赔药7473.11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强险赔付118627元)×50%]。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树春经济损失108627元(118627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将被告赖国刚垫付的1万元直接给付被告赖国刚。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50%比例赔偿原告张树春经济损失60027元。三、被告赖国刚按50%比例赔偿原告张树春乙、丙类免赔药3736.56元[(2883.71元+4589.40元)×50%]。四、被告赖华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3元,由原告承担222元,被告赖国刚承担1951元。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承担780元,被告赖国刚承担78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是:1、被上诉人张树春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2、检验酒精费200元,属于行政收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树春、赖华宇、赖国刚服从一审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张树春的残疾赔偿会及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如何计算;上诉人应否承担检验费。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认为,对被上诉人张树春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其无承包地,但不能证明其在外打工的事实,该证据中对在外打工事实无证明效力。2、对被上诉人张树春提供的政府文件本身无异议。3、对被上诉人张树春提供的辽河油田圣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该公司存在真实的用工关系。另认为,被上诉人张树春居住的地点从其户籍登记上体现,系二十里村,从地点名称上来看,居住地为农村,其区划代码体现的也为农村,结合被上诉人张树春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政府文件,能够确定二十里村划归兴隆台区兴盛街道进行管辖,以及被上诉人张树春无承包地的事实,由上述事实可看出,二十里村仍是有土地的村庄,该村村民仍然处于农村居民,结合被上诉人张树春提供在外打工证据,即使在外打工的证据能够客观成立,那么被上诉人张树春仍然仅是居住在农村在外务工的农村居民,其并不符合收入来源于城镇,且长期居住于城镇的双条件,因此其赔偿金标准不能按城镇计算。检验酒精费用属于行政收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被上诉人张树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盘锦市兴隆台区兴盛街道办事处二十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无承包地,主要的经济来源靠在外务工。2、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2010[309]号文件一份,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所居住的地区已经划分至兴隆台区兴盛街道。3、辽河油田圣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该公司务工。综合上述三份证据及结合被上诉人的户口本,能够说明被上诉人张树春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城市标准进行计算。另认为,被上诉人的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均是兴隆台区兴盛街道办事处二十里村三十里组,为城镇户口。被上诉人在三十里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并没有分得承包田,靠在城里打工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检验费是直接费用,上诉人应当承担。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被上诉人赖华宇、被上诉人赖国刚同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的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张树春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的上诉请求,因被上诉人张树春在原审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及二审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均能够证明其居住地已划归为城镇,且被上诉人张树春无耕种土地,其主要的经济来源为在城市打工所取得,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树春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应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提出检验酒精费200元,其不应承担的上诉请求。因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有必要对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进行检测,所产生的检查费用,应当属于必要发生的费用,故原审判决认定该笔费用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应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彦东审 判 员  李宝明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皓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