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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3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郑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3282号原告: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新泰鼎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月9日订亲,××××年××月××日登记结婚,农历9月16日过门同居生活,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认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8月,被告曾提出与原告离婚,因被告父母阻止,双方未能离婚。原告曾于2014年4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仍下落不明,双方未能和好。被告刘某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原告提交结婚证、(2014)新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月9日订亲,××××年××月××日登记结婚,农历9月16日过门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4年4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仍下落不明,双方没有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下落不明,双方未能和好,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奎元审 判 员  房喜建人民陪审员  李衍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