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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3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翔与被告黄道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翔,黄道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3民初174号原告:叶翔,男,汉族,1991年2月1日生,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黄道克,男,汉族,1967年12月30日生,住四平市铁东区。原告叶翔与被告黄道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2016年8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道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翔诉称:被告黄道克由于资金周转不足,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11日还清借款,并以和陈小梅共有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阳光公寓做抵押。时至今日,仍未偿还此笔借款及相应利息,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及相应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300000元及利息6万元,本息合计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黄道克未到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叶翔向本院举证材料有:一、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我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四分。二、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被告向我借款时将该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借款事实存在。三、农行转账单,证明我于2015年1月12日将借款3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黄道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黄道克向原告叶翔借款300000元,被告黄道克提供了其与陈小梅共有的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原告叶翔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账将借款给付被告黄道克,双方约定2015年7月11日为还款日,利息为月利4分。被告黄道克已向原告叶翔偿还第一个月利息12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叶翔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黄道克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金,被告黄道克应按照约定日期向原告叶翔偿还借款,但被告黄道克至今仍未偿还,故本院对于原告叶翔请求被告黄道克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利4分,但该利息的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被告黄道克已向原告叶翔给付了第一个月利息12000元,虽然该部分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但被告黄道克已实际支付,被告黄道克也未向本院主张返还,利息超出部分不予返还,利息应为300000元×24%/年÷12个月×5个月(共计6个月,扣除已给付的1个月,剩余5个月)=30000元。综上,被告黄道克向原告叶翔偿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道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叶翔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共计3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7390元,由被告黄道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春颖代理审判员  周明博人民陪审员  于文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