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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与张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张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23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负责人:康建英,行长。委托代理人:上官炳祥、苏少奇,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男,汉族,1985年1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与被告张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委托代理人上官炳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7098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每日未还款项的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8日为1815.18元,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8日为2388.9元);2.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汽车(车牌号:闽A×××××、车架号:LS5A2DGE5DJ115259、发动机号码:DC2A000165)享有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和理由:被告向福州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订购品牌型号为长安悦翔V5的汽车,车辆总价款为7.5万元。2013年8月27日,被告以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82,并与原告签订《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除首期款外的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5.2万元,分期36个月还款,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46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1444元,每期的透支款项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若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此外,被告与原告又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购买汽车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以刷卡透支消费的方式在福州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消费5.2万元。但刷卡消费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多次逾期还款,多期款项未付,根据《分期付款合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张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张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被告张杰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门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经审核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门支行向被告张杰发放了卡号为62×××82的信用卡。该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所以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持卡人的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1)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冲还;(2)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2013年9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门支行(甲方)与被告张杰(乙方)签订编号为闽字城门第2013分期077号《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福州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品牌为长安悦翔V5的汽车,总价款为75000元,自行支付首付款23000元,剩余款项被告使用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52000元。被告透支消费后分36个月还款,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460元,之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444元,每期的透支款项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同时约定被告累计四次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2013年9月11日被告张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门支行签订编号为闽字城门第2013抵077号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杰以其购买的长安瑞翔汽车(车牌号:闽A×××××,车架号:LS5A2DGE5DJ115259,发动机号:DC2A000165)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门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13日,被告张杰使用卡号为62×××82牡丹信用卡透支消费52000元,交易场所为福州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于当日存入款项5243.6元。此后,被告张杰自2014年3月16日起未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4月8日,被告张杰结欠原告透支本金27098元,利息1815.18元,滞纳金2388.9元。另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门支行于2014年11月27日隶属关系划归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管理,故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被告张杰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利用该信用卡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即负有及时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欠款之责任。因被告张杰截至2016年4月8日已欠付多期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本金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的透支利息【从记账日(每月10日)起至还款日(次月15日)止按未还款款项的日0.5‰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按月计算)、相关费用,在法律规定借款最高利息范围内即不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7098元及利息、滞纳金(包括两部分:1、截至2016年4月8日止的利息1815.18元,滞纳金2388.9元;2、此后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以实欠金额为基数,从2016年4月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上述两部分透支利息、滞纳金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门支行对被告张杰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闽A×××××,车架号:LS5A2DGE5DJ115259,发动机号:DC2A000165)的长安悦翔牌汽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由被告张杰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会计核算中心;账号:13×××55;开户行:农行福州市仓山支行),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红人民陪审员  陈高美人民陪审员  陈新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建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