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81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韩永华与张燕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华,张燕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81民初1409号原告韩永华。被告张燕雷。原告韩永华诉被告张燕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燕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永华诉称,我在武安市城北杜庄岗建筑设备租赁生意,被告在峰峰矿区大社镇裕社小区施工建住宅楼,在2013年3月2日租赁原告钢管顶托、扣件等建筑设备,于2013年8月30日交还,结账后共计租金37285元。以后分三次共付18700元,下欠18585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讨要欠款,被告以无钱或多种理由拒不偿还欠款,无奈只好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下欠款18585元及违约金5575.5元,共计24160.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张燕雷欠原告租赁费用18585元事实。被告张燕雷未答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张燕雷在峰峰矿区大社镇裕社小区施工建住宅楼从原告处租赁钢管顶托、扣件等建筑设备,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将设备交还原告,结账后共计租金37285元。被告以后分三次共付原告18700元,还下欠原告租赁费18585元。被告于2015年2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武安市杜庄韩永华现金壹万捌仟伍佰捌拾伍元整,欠款人张燕雷,安阳市永和北街村80号,如不还钱到韩永华户口所在地法院解决张燕雷”。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讨要欠款,被告以无钱或多种理由拒不偿还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及事实清楚,被告并且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30日-2016年3月6日)逾期违约金5575.5元,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燕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租赁费18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由被告张燕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光人民陪审员 王海会人民陪审员 李兴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虎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