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2刑初64号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村民。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潼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以潼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定奇、代理检察员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12时许,金某某(在逃)伙同被告人朱某某来到潼关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在一楼内三科重症监护病房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病床上的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后二人将手机以700元价钱卖给了朱某甲。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5938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朱某某供述等证据在案可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时,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未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12时许,金某某(在逃)伙同被告人朱某某来到潼关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在一楼内三科重症监护病房内,朱某某假装和住院病人说话进行掩护,金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病床上的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继而由朱某某联系,二人将手机以700元价钱卖给了朱某某之妹朱某甲,后被告人朱某某将分得的赃款用于挥霍和购买毒品进行吸食。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5938元。以上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因2016年5月11日在潼关县医院住院部手机被盗,于5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5月11日12时许,我在潼关县医院住院部内三科重症病房护理我母亲,我坐在病房第一张床上看书,我去厕所时将手机和书就放在床上,我上厕所回来发现手机不见了,我母亲告诉我刚才进来两个小伙子,跟她说一阵话就走了。被盗的是一部香槟色苹果6S-PLUSS,外边套有一个猫图案的手机保护套。3、证人朱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5月11日15时许,我哥(朱某某)来碧斯美容美发店找我,把我叫出去,门口还站了一个胖胖的男子,我哥给我说他朋友(指胖胖的那名男子)有个手机问我要不要?我的手机正好坏了,我就说要呢,我问我哥啥手机,我哥就随手递给我一个苹果手机,我看了一下,新新的,我开机解不开锁,他说这个手机密码输入超时了,锁解不开,得拿到西安弄,花五、六百元就弄好了,我就问那个胖胖的男子,这个手机多少钱?他说800元,我说我没有那么多钱,我问他600元行不行?他说不行,最后说好700元卖给我,他说他和我哥关系好才卖给我,要不就不是这个价钱。之后我就回到店里从钱包里取了700元钱,在门口我把钱递给了我哥,我哥把手机给了我,他们就走了。我也回我店里了。下班后,我把手机拿回我租住的房屋,直到警察来找我,我才知道这部手机是偷来的。4、抓捕经过载明:2016年5月12日,公安民警将朱某某抓获,经审查,朱某某供述盗窃手机的事实。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2016年5月12日,公安干警从朱某甲处提取并扣押本案被盗苹果手机,后该手机被失主李某某领回。6、潼关县价格认证中心潼价鉴字(2016)第2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本案被盗手机现价值人民币5938元。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朱某某指认,其作案现场位于潼关县医院内三科住院部重症监护室S3床。8、情况说明载明:经群众举报,公安干警于2016年5月12日11时许将涉嫌吸毒的朱某某抓获,同日18时许,该群众举报朱某某在潼关县医院盗窃苹果手机,民警进行核实,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9、潼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朱某某因涉嫌吸毒于2016年5月13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10、案件照片经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辨认无误。11、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本案盗窃嫌疑人金某某经多次抓捕未果;“别娃”查找无果。12、户籍载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1989年8月27日,其作案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6年5月11日12时许,我和金某某骑摩托车从桐峪镇李家村到潼关县县城玩,金某某骑摩托车带着我,到县城后金某某骑摩托车直接从县医院后门进去,停在住院部楼前。我和金某某下了车进到住院部一楼,我在楼道转,金某某从一个病房出来,走到我跟前给我说:他见了一部手机,病房里只有一个老太太,让我和老太太说话,挡住老太太视线,金某某说他把手机一偷。我说“行”,我就和金某某一起进到病房,我就问老太太这有没有一个叫什么名字的人。当时编了一个人名字,老太太说没有。金某某就出了病房,我也就跟着出了病房。在楼道金某某给我说他偷了一部手机。我和金某某骑摩托车到添景苑公园一个亭子下边,金某某说把手机一卖,我说我联系人把手机一卖。我就让金某某骑摩托车到和本县平路碧斯理发店。我把我妹叫出来,给妹子说这里有一部手机要不要,我妹子问多钱,我说700元,我妹问这没事吧,我说没事。我妹子给了我700元,我把手机给我妹了。我给了金某某400元,我拿了200元,剩下100元,金某某说让我买毒品,后我和金某某就骑摩托车回太要了。我把200元买了菜、水果等花了,100元从“别娃”处买毒品吸食了。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朱某某将盗窃部分赃款用于吸毒及在医院盗窃病患家属财物的情节应从重处罚,但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魏雅萍代理审判员 韩 栋人民陪审员 崔来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孝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