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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执异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徐流英与石俊磊、王延盼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流英,石俊磊,王延盼,秦俊涛,姚伟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22执异59号申请执行人徐流英,女,1963年10月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石俊磊,男,1988年8月20日生。被执行人王延盼,女,1986年11月20日生。第三人秦俊涛,男,1974年1月15日生,汉族。第三人姚伟敏,女,1982年2月8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徐流英申请执行石俊磊、王延盼借款合同一案中,被执行人石俊磊、王延盼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徐流英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秦俊涛、姚伟敏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徐流英称:依据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4)郑黄证民字第13776号公证书和(2015)郑黄证执字第2689号执行证书,我已对石俊磊、王延盼申请强制执行。秦俊涛、姚伟敏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5762号民事判决确认对上述公证书确定的债务在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申请追加秦俊涛、姚伟敏为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2日,申请执行人徐流英依据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4)郑黄证民字第13776号公证书和(2015)郑黄证执字第1169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石俊磊、王延盼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牟执字第386号。2015年5月11日,徐流英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称高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秦俊涛、姚伟敏偿还借款39600元及利息。2015年12月21日,高新区法院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543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秦俊涛、姚伟敏对(2014)郑黄证民字第1377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确定的石俊磊、王延盼的债务在借款本金128800元、合同期内利息7225.2元及之后利息(以128800元为基数,按月息18‰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人涉及到生效裁判执行力的扩张和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应当严格遵守现行法律的规定。在追加被执行人的过程中,除了应当遵守实体法的规定外,还要符合法律对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要求。本案中,高新区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543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徐流英享有的权利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强制秦俊涛、姚伟敏履行上述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目前,《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可以依据生效裁判追加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故申请执行人徐流英依据上述民事判决申请追加第三人秦俊涛、姚伟敏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徐流英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运兴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