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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3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韦某甲、王某与韦某乙、韦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王某,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韦某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3395号原告:韦某甲,男,194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王某,女,194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路娟,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立功,怀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被告:韦某乙,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韦某丙,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韦某丁,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韦某戊,女,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韦某己,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韦某甲、王某与被告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韦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常美琴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及原告韦某甲、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立功,被告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韦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王某诉称:两原告与五被告系父母与子女关系,两原告身患××,四处借债,已花去医药费12万多元,还需继续治疗。现两原告要求五子女每人每月支付每个老人赡养费500元。被告韦某乙辩称:原告讲的不是事实,原告没有借钱治病,我没有能力给原告每月500元,我家庭困难,我是女儿,应按照女儿的义务,逢年过节给一点。被告韦某丙辩称:我愿意最少每月给付每个老人200元。被告韦某丁辩称:我是女儿,只愿意逢年过节有钱就给,没钱不给。被告韦某戊辩称:我没有能力按月给,只愿意逢年过节有钱就给,没钱不给。被告韦某己辩称:我有三个孩子,孩子还小,但我愿意每月给付每个老人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甲生于1944年4月4日出生,原告王某生于1944年4月18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原告韦某甲与原告王某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女韦某乙、二女韦某丙、三女韦某丁、四女韦某戊、儿子韦某己。五个子女均有劳动能力。2015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975元,每月748元。本院认为:被告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韦某己系原告韦某甲、王某儿女,被告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韦某己作为原告韦某甲、王某的儿女赡养其父母是法定义务,原告韦某甲、王某要求被告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韦某己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韦某甲、王某有五个子女,每个子女均负有赡养原告韦某甲、王某的义务,因原告韦某甲、王某年龄超过七十周岁,结合需要赡养的实际情况和本地生活标准,本院酌定被告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韦某己每月给付原告韦某甲、王某每人赡养费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韦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2016年8月起每月各给付原告韦某甲、王某每人赡养费15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上半年赡养费,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下半年赡养费;二、驳回原告韦某甲、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韦某己各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美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双双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