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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民初29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长春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海、柴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海,柴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22民初2910号之一申请人:长春市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宝,经理被申请人:王海,男,1987年6月3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被申请人:柴媛,女,1990年7月3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原告长春市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海、柴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长春市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王海所有的ⅹⅹⅹ号小型越野车及被申请人柴媛所有的ⅹⅹⅹ号奔驰牌轿车。并提供存款10万元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长春市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农安北银村镇银行账号为ⅹⅹⅹⅹ的银行存款10万元。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由王海、柴媛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孟庆燕人民陪审员  张立梅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