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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4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陈福正与杨新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正,杨新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22民初4772号原告陈福正,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何雪建,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杨新剑,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州市晋安区,本院受理原告陈福正与被告杨新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杨新剑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杨新剑认为,被告杨新剑自2007年就移居福州市晋安区,并未在仙游县度尾镇居住,本案应移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原告陈福正的起诉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被告杨新剑与原告陈福正之间是因借贷而产生的债务纠纷。本案的诉讼标的为金钱,即根据原告陈福正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杨新剑给付货币给原告陈福正;且被告杨新剑与陈福正之间没有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原告陈福正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故原告陈福正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虽然被告杨新剑的经常居住地为福州市晋安区,但原告陈福正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是可以的,故本案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杨新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杨新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秀华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