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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鄞某某离婚纠纷2016民初96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967号原告:林某,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付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宣承永,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鄞某,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现出境下落不明。原告林某诉被告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深,缺乏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在家庭琐事方面很容易发生矛盾,进而引发激烈的争吵,甚至拳脚相向,久而久之夫妻感情淡漠,双方均有离婚的想法。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可分割。协议签订后原告考虑小孩感受,为了不影响小孩的学业,决定暂停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坚决不同意便离家出走。2014年9月17日原告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一直被羁押在朝阳市看守所。2015年11月30日经凌源市人民法院决定,原告缓刑释放。释放后,原告试图通过亲戚朋友打听被告的下落,得知被告早于2014年2月出国。为尽快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鄞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鄞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已成年。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被辽宁省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凌源市人民法院以贷款诈骗罪对原告适用缓刑判决,并于2015年11月30日对原告予以释放。原告遂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广州市公安局查询被告出入境记录,出入境记录反映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持护照出境到新加坡,未有入境记录。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的重要依据。本案中,原告在2014年9月即因涉嫌犯罪被羁押,2015年11月30日才因被适用缓刑而释放,虽被告在2014年3月出境,但双方并非主动分居,且原告在庭审时即未提供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以说明双方在2014年已有离婚意愿,原告亦未到庭亲述双方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鄞某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伟明人民陪审员  韦国强人民陪审员  顾文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星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