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行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聂本桂与永顺县人民政府、石丁勇、刘双凤行政撤销案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本桂,永顺县人民政府,石丁勇,刘双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31行终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本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海波。原审第三人石丁勇。原审第三人刘双凤。上诉人聂本桂因与被上诉人永顺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石丁勇、刘双凤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13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1年责任制到户时,原告聂本桂承包田为5.6亩,其中一丘面积为107平方米的田承租给了第三人石丁勇、刘双凤。1994年7月13日,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随后第三人在此地上修建了房屋。1998年完善承包责任制时,原告的承包面积与其1981年责任制时的面积不变。2015年7月,第三人将其房屋拆除准备重建时,原告才知道第三人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7月13日给第三人石丁勇、刘双凤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随后第三人在此地上修建住房,土地的性质也随之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原告应当知道此地将由第三人长期管理和使用。故本案原告诉请撤销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发生在1994年7月13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聂本桂的起诉。聂本桂上诉称,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撤销永顺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宅基地证,而不是一审判决书中所述的“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纠纷”,一审法院因对案件审理定性错误,导致漏审漏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永顺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7月13日给第三人石丁勇、刘双凤颁发的宅基地证,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上诉人诉请撤销被上诉人的土地登记行为发生在1994年7月13日,而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6日才向法院起诉,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从程序上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永顺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石丁勇、刘双凤颁发的宅基地证,一审法院审查的也是该具体行政行为,且一审裁定对本案并没有进行实体处理,故不存在因定性错误,导致漏审漏判的情形。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聂本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程序案件不应收取案件受理费,二审收取上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应予退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期间上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 俊审 判 员 卓凤霞代理审判员 张珊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丽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