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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2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魏晓鹏与梅海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晓鹏,梅海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247号原告魏晓鹏,男,1976年4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梅海涛,男,1983年10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魏晓鹏诉被告梅海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晓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晓鹏诉称,2013年11月19日与梅海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梅海涛将其所有并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双阳区西双阳大街南、建筑面积67.19平方米住宅楼房一处出售给魏晓鹏,魏晓鹏于签订合同当日向梅海涛交付全部购房款22万元,双方到吉林省长春市黎明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合同签订后,魏晓鹏多次要求梅海涛履行合同,梅海涛拒绝腾出房屋,且不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魏晓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梅海涛履行合同,将魏晓鹏所购买的房屋腾出交付魏晓鹏,并协助魏晓鹏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诉讼费用由梅海涛负担。魏晓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证书1份,证明魏晓鹏与梅海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公证。2,收据1枚,证明魏晓鹏向梅海涛交付了全部购房款。3,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证明双方已完成房屋买卖,梅海涛向魏晓鹏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梅海涛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在本院向梅海涛询问时,梅海涛陈述,房屋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公证书、收款收据等证据无异议,但其表示不同意履行合同,同意返还房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魏晓鹏与梅海涛在吉林省长春市黎明公证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合同约定梅海涛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双字第12006**号、坐落于双阳区西双阳大街南、建筑面积67.19平方米住宅楼房一处出售给魏晓鹏,总价款为22万元,房屋交付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魏晓鹏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梅海涛交付全部购房款22万元,梅海涛为魏晓鹏出具收款收据1枚,并将该房屋产权证交付魏晓鹏,吉林省长春市黎明公证处出具了(2013)吉长黎明证民字第841号公证书。合同签订后,魏晓鹏要求梅海涛履行合同,梅海涛拒绝腾出房屋,且不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魏晓鹏与梅海涛之间自愿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魏晓鹏按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现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已逾,梅海涛应向魏晓鹏交付房屋,并履行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合同附随义务。魏晓鹏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所产生的费用由魏晓鹏承担。梅海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坐落于长春市双阳区西双阳大街南、建筑面积67.1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双字第12006**号住宅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魏晓鹏。二、被告梅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魏晓鹏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至原告魏晓鹏名下。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梅海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魏晓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星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宛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