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民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哈密美鑫商贸有限公司与哈密市八一北路华兴托运部、孟祥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密美鑫商贸有限公司,哈密市八一北路华兴托运部,孟祥红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民终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美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中山南路(商业处门口)。法定代表人:冯国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明亮,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市八一北路华兴托运部,组织机构代码证:L1566530-7,住所地:哈密市八一北路。负责人:鲍颖,1973年9月14日出生的,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黄玉鲁,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红,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住所地:哈密市。上诉人哈密美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鑫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密市八一北路华兴托运部(以下简称华兴托运部)、孟祥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铁路运输法院(2016)新7103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鑫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国江、委托代理人卢明亮,被上诉人华兴托运部的委托代理人黄玉鲁,被上诉人孟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鑫商贸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哈密市铁路运输法院(2016)新7103民初13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的9600元并不是上诉人拖欠的,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孟祥红在欠据后加的上诉人名称即认定该运费系上诉人所欠是不合法的。2、本案欠据形成时,被上诉人孟祥红虽然是美鑫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但是同时其私自又注册了和美鑫商贸公司相关联业务的哈密市卫士门业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防盗门运费完全是其个人或哈密市卫士门业有限公司欠款。且该欠据无任何上诉方公司的盖章确认,一审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孟祥红系行使职务行为不合法。3、即便该欠据成立,但该欠据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2016年4月20日才通知法院主张权利,一审从2013年1月1日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依法改判。华兴托运部辩称,我方与客户的业务往来都是保存的托运单,托运合同都在客户手中。孟祥红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孟祥红是上诉人单位的财务负责人,上诉人应承担责任。孟祥红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希望二审维持原判。华兴托运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9600元及四年利息2000元,合计1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华兴托运部为美鑫商贸公司承运乌鲁木齐至哈密防盗门业务,共计产生运费19600元。后孟祥红向华兴托运部支付10000元,并于2012年年底向华兴托运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美鑫商贸有限公司还欠9600元运费孟祥红”。欠条出具后,华兴托运部多次催要,美鑫商贸公司至今未付。另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孟祥红系美鑫商贸公司股东及财务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华兴托运部与美鑫商贸公司达成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华兴托运部、美鑫商贸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华兴托运部已按约定完成运输义务,美鑫商贸公司亦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美鑫商贸公司欠华兴托运部9600元运费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华兴托运部要求美鑫商贸公司支付运费9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对于华兴托运部要求美鑫商贸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按银行三年期存款利率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华兴托运部要求美鑫商贸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但因孟祥红向华兴托运部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2年年底,具体时间未载明,故美鑫商贸公司向华兴托运部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以2013年1月1日起计算为宜,华兴托运部要求按同期三年期存款利率计算标准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系当事人对权利的自行处分,原审依法确定美鑫商贸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同期三年期存款利率向华兴托运部支付利息;美鑫商贸公司辩称欠款系孟祥红个人欠款的意见,鉴于孟祥红作为美鑫商贸公司股东及财务负责人向华兴托运部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本案合同的相对方系美鑫商贸公司,美鑫商贸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欠款系孟祥红开办的公司及孟祥红个人所欠,故孟祥红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美鑫商贸公司承担,对美鑫商贸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未采纳;孟祥红辩称美鑫商贸公司与华兴托运部有运输合同关系,与孟祥红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华兴托运部对孟祥红个人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原审予以采纳,华兴托运部要求孟祥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未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哈密美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市八一北路华兴托运部支付运费9600元;二、被告哈密美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市八一北路华兴托运部支付运费96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哈密市八一北路华兴托运部对被告孟祥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元及诉讼费用60元(原告哈密市八一北路华兴托运部均已交纳),由被告哈密美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哈密市八一北路华兴托运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美鑫商贸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转账支票存根三份、发票三份、收据两份,证明被上诉人孟祥红向瑞红房地产公司销售过防盗门,产生的运费是孟祥红个人及其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孟祥红提交防火门销售订货单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运输合同关系,该笔运费应由上诉人承担。经本院组织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华兴托运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孟祥红对真实性认可,其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上诉人孟祥红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华兴托运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新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孟祥红出具欠具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2、原审判决上诉人美鑫商贸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华兴托运部运费9600元是否正确;3、原审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正确。依据双方在一、二审期间的陈述,上诉人美鑫商贸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兴托运部对双方之间形成的货物运输关系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涉案运费系被上诉人孟祥红个人开办的卫士门业所欠,因被上诉人孟祥红系美鑫商贸公司的股东及财务负责人,且上诉人也认可其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兴托运部之间的业务往来是由被上诉人孟祥红负责,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是美鑫商贸公司,且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运费系被上诉人孟祥红开办的公司所欠,故孟祥红出具欠具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上诉人美鑫商贸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运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涉及的欠条未载明具体时间,原审依据欠条形成时间2012年底,酌情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适当应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美鑫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90元,均由上诉人哈密美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阿仙古丽买买提代理审判员 张 忠代理审判员 X X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存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