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02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玉林与李战胜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林,李战胜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2027号原告李玉林,男,汉族,1972年5月16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委托代理人邢春英,女,汉族,1969年4月11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被告李战胜,男,汉族,1969年7月30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原住定西市安定区。原告李玉林与被告李战胜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春英、被告李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林诉称,2015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居民住宅楼施工合同》,约定2015年10月1日交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无理由私自停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动工。剩余工程楼顶处理、楼顶栏杆、地板铺设、楼梯、水电及下水设施、内外墙面粉刷、厕所、地沟、过道地面硬化(宽2m,长7米m)、修建门洞、门窗安装及在宽2m,长7米m的过道挖菜窖一个均未完成。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居民住宅楼施工合同》。请求法院判令从原告给付被告的250000元工程款中退还原告工程款5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李玉林对其主张举出以下证据予以支持1、2015年8月2日,《居民住宅楼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第5条的规定每个阶段都按规定付款给被告,但是被告在每个阶段都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完成每个阶段的工程项目。2、收条4份。以证明原告已给付被告工程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战胜辩称,原告诉称不实。1、原告要求本人退还的50000元工程款是安装门窗的款项,门窗本人已经给原告安装好了。2、本人并未私自停工。停工的主要原因是工地发生了安全生产事故。3、原告诉称的楼顶栏杆和过道地面硬化项目不在本人施工范围内。楼顶处理、地板铺设、楼梯、水电及下水设施、外墙粉刷、厕所、地沟、菜窖本人未施工完毕。大门洞本人已修建,门窗本人已全部安装完毕。4,工程总价款330000元左右,原告给付本人工程款250000元,剩余80000元未给付。现本人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居民住宅楼施工合同》。本人不同意从250000元工程款中退还原告工程款50000元。本人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因为原告没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原告三层房屋,建筑面积约300㎡,单价1020元/㎡,2015年10月1日交工。并对付款方式等事宜协商一致后订立《居民住宅楼施工合同》1份。合同订立后,原告分别于同年8月14日、8月17日、8月28日、9月5日给付被告工程款30000元、70000元、100000元和50000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停工,致部分施工项目至今未完工形成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对工程价款至今未结算。庭审中,双方对未完成工程项目争执较大,各执己见。且合同对部分施工项目约定不明确。为此,本院告知原、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应完成的工程项目和已完成的工程项目及未完成的工程项目价格进行定额评估鉴定,同时告知其不申请鉴定的法律责任。双方明确表示放弃鉴定权,致原告是否向被告超额支付工程款不能确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及原告举出的《居民住宅楼施工合同》和收条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之主张。因其增加诉讼请求,本院限期补交诉讼费其未补交,故本案不予审理。其可另案提起诉讼。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玉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