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4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黎温雅、李慧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黎温雅,李慧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黎温雅,李慧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40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石岐区悦来南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076×××××6。主要负责人:刘同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婉薇,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俊豪,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黎温雅,女,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李慧铭,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黎温雅、李慧铭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中山分行因被告黎温雅拖欠信用卡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黎温雅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11月1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609062.16元、利息15819.15元、滞纳金2500元,以及2015年11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2.被告黎温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工行中山分行对抵押物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慧铭对被告黎温雅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黎温雅、李慧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黎温雅、李慧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10。信用卡种类:牡丹信用卡。所涉业务:2013年12月27日,黎温雅向工行中山分行提交《工银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审批表》、《分期付款业务客户告知信》。2014年2月17日,工行中山分行与主卡人黎温雅、抵押物共有人李慧铭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及担保合同》,工行中山分行提供黎温雅分期付款额度832000元,期限为36个月,即一个月一期,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扣款、免息还款。利息计收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还款额为上一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期账单透支余额10%的总和。欠款情况:截至2015年11月17日,黎温雅拖欠工行中山分行逾期本金226247.16元、未到期本金382815元、利息15819.15元、滞纳金2500元,合计627381.31元。保证约定:2014年4月17日,李慧铭签订《牡丹贷记卡保证合约》,李慧铭为黎温雅向工行中山分行领用的牡丹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责任范围为项下因牡丹贷记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用大的和工行中山分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抵押担保情况:黎温雅、抵押共有人李慧铭提供粤T×××××号帕纳美位B5小型轿车作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2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提前收贷约定:累计出现三次逾期行为,系统会自动将所有未到期的分期付款本金全部计入下期应还款中,由此导致扣收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一切费用由持卡人承担。另查:黎温雅与李慧铭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9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黎温雅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等规定,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黎温雅持卡消费后多次未按期足额偿还款项给工行中山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工行中山分行有权要求黎温雅提前偿还未到期本金,此外黎温雅还应承担偿还逾期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黎温雅欠款的数额,有工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截屏图及对账单明细证实,且黎温雅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已抵押给工行中山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黎温雅不履行债务时,工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黎温雅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与李慧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李慧铭应对黎温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黎温雅、李慧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温雅、李慧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5年11月1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滞纳金共计627381.31元,以及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黎温雅、李慧铭提供的抵押物粤T×××××号帕纳美位B5小型轿车【车辆型号:WP0AA297,车架号:WP0AA2972EL006918,发动机号:CWF001640】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4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黎温雅、李慧铭负担(该款被告黎温雅、李慧铭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国荣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淑玲曾晓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