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3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国万与张玉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万,张玉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3014号原告(反诉被告):赵国万,委托代理人:管宝林,扬州市江都区兴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张玉保,委托代理人:张庆祜,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良鸿,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国万与被告张玉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桂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24日、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万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宝林、被告张玉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良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万诉称:原告自2013年起即与被告张玉保常年购买粉末材料,截止到2015年5月,被告再次购料时经结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500元,并于当日写下欠据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理睬。2015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后撤回起诉,但事后被告仍未偿还欠款,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5月被告张玉保出具的欠条1张、(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0310号民事裁定书1份、原告自制流水记账材料1本。被告张玉保(反诉原告)辩称和反诉诉称:2015年5月被告出具欠据给原告是事实,但是欠据上已经注明:“如果不对在减”,意思就是如果金额不对,可以调整。2015年7月,被告曾经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合计17780元,此外,被告还曾交付给原告一张金额为1531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又曾向被告给付现金1700元,故被告不仅已将上述欠款还清,而且还多支付了货款,特提起反诉,请求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款项1529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转账单4份、原告出具的未注明落款日期的收到承兑汇票的收条1张。原告赵国万对被告张玉保的反诉辩称:被告张玉保提出的通过银行分四次转账所还款项系自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以后,原、被告之间因新发生的即时付款买卖关系而支付的货款,该四次付款不能抵消被告欠条上载明的债务;此外,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曾经收到过金额为1531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条,因未注明收到时间,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即使具有真实性,亦是对先前发生的买卖而支付的对价,而先前发生的买卖所产生的经济往来均已被2015年5月被告出具的欠条所吸收,此收条目前不再具有任何意义,亦不能抵消被告欠条上载明的债务。原告反诉抗辩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许某、赵某、滕某的证言各1份、视频光盘5段(其中2段为被告张玉保的货车于2015年7月20日经过原告经营场所隔壁飞翔化工厂的录像资料;3段为原告为和被告索要款项,而在被告转与其它厂家购货的过程中,阻碍被告拉车的视频)。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起即与被告张玉保多次购买粉末材料,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付款方式多为被告先提货,后双方对先前业务进行结账,明确欠款数额,然后被告再分期还款,如此循环。截止到2015年5月,被告再次购料时经结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500元,并于当日写下欠据一张,言明“2015上帐钱壹万玖仟伍百元正,如果不对在减”。该欠条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表明其意思就是:2015年之前,被告累计欠原告19500,如果金额有所出入,可以再核减。此后,原告因索款无着,曾于2015年9月向本院起诉,后又撤回起诉,但事后被告仍未偿还欠款,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500元。另查明:原告赵国万本人不生产粉末材料,其销售所需粉末大部分为从其子赵正祥处提取,小部分为从他人处提取。2015年7月21,被告张玉保的货车曾到过原告经营的场所。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部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95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部分支持,理由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赵国万与被告张玉保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经结账,被告张玉保于2015年5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就被告所欠原告货款金额予以确认,该份欠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但是,被告提供的其曾于2015年7月间分四次向原告转账合计17780元的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对此,原告认为该四次还款系2015年5月被告出具欠条后,原、被告双方新发生的四次买卖关系而还款项,虽就此提供了视频资料以证明被告张玉保此后到过原告的经营场所,还提供了证人证言,但仍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5月之后再次发生过四次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其自制的流水记录亦反映出2015年5月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双方再无买卖发生。且从通常交易习惯看,双方若发生连续的买卖关系,购买方分期还款时,出卖方应当督促购买方先行偿还先前债务,而不是放任购买方对先发生的债务置之不理,故对原告的此种辩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陈述曾给付过原告现金17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已还款17780元,余款1720元被告应当立即偿还。二、关于反诉部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款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首先,对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到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5310元)1张的收条,因该收条未注明收到日期,原、被告双方亦均不能告知付款银行的具体名称,造成本院无法查证,也就无法判断收条是在2015年5月原、被告双方结账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之前还是之后出具,故对该份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次,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仅还款17780元,并未全额清偿所有债务,故对被告张玉保要求原告赵国万返还多支付的货款1529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国万支付尚欠货款1720元;二、驳回原告赵国万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张玉保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国万负担119元,被告张玉保负担25元;反诉受理费92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玉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殷桂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