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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志勇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勇,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666号原告:李志勇。委托代理人:吴艳军,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西外环唐通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钱夕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勇诉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树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娜、人民陪审员魏成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勇的委托代理人吴艳军,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勇诉称:原告自2015年3月开始在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天昱金元项目处作杂工工作,工作地点为学院路与国防道交叉口。2015年6月2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电镐杵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足第3趾骨骨折。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同意全额赔偿相关费用,故原告向路北区劳动仲裁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路北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没有在路南区天昱金元项目施工,被告陈述所受伤的现场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因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方所陈述的内容受伤过程没有证据证明;三、根据被告方调查了解的情况,天昱金元项目是由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承建,虽然被告方属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但从该案的原告陈述的案情以及两公司的法律关系,不应由被告方承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被告方认为原告方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认为路北法院就本案没有管辖权,因为项目在路南。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志勇主张2015年3月经人介绍到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做杂工,平时工作由工长孙明安排、管理,工资由被告发放。2015年6月22日,在工作中受伤,并于2016年2月29日到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该仲裁委作出北劳人仲案[2016]0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告为证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有“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字样的饭卡一张;有“江苏一建唐山分公司”字样的《职工工资发放表》两页,该表项目经理签字为俞爱荣;孙明手写的2015年3月至10月份考勤记录;原告妻子杜某书写的证言材料。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饭卡虽有其公司字样,但没有持卡人姓名,不能证明是原告饭卡;工资表中没有该公司公章且工资表中的项目经理签字人俞爱荣也非该公司工作人员;考勤表没有公司公章,考勤人孙明非其公司员工;证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具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不认可其证明力。被告否认原告工作地点为被告施工工程,提供了唐山天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及《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其主张。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主张该工程系被告施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有“江苏一建唐山分公司”字样的《职工工资发放表》及孙明手写的2015年3月至10月份考勤记录,但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记录均没有被告公章,且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同时对工资表中项目经理俞爱荣及考勤表中的孙明亦不认可是其单位人员,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杜某证言,因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且未出庭作证,对该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被告否认该工程系其单位施工,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系被告单位施工。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志勇与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李志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芬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魏成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昕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