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民终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朱相东与曹斌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相东,曹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1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相东,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渭南和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安。委托代理人杨莉娟,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斌,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曹民,女,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曹斌之姐。上诉人朱相东因与被上诉人曹斌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相东在一审时诉称:2015年12月9日晚7点29分,被告驾驶其自有车辆从公园印象小区南门欲进入小区时,原告作为当晚的值班保安按照规定告知小区内地上临时车位已满,开车入内将无处停放,但被告却不顾执勤保安的劝解,欲强行开车进入小区,撞伤原告在内的两位保安,后被告驾驶的车辆被围观群众及其余保安强制制止。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在渭南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外伤后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案发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赔偿各种费用,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曹斌赔偿原告医疗费48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231元、住院生活用品34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1000元,共计886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曹斌在一审时辩称:答辩人是公园印象小区7号楼1单元901室的业主,2015年12月9日晚,答辩人和妻子开车回家,行使至西潼路还未到小区门口时,被一群陌生人围住,答辩人没有将任何人碰倒地,也没人受伤。停车后小区四名保安将答辩人殴打,后小区业主报警,答辩人当时晕倒在地,被送至医院。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朱相东是渭南和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保安,该物业公司为渭南公园印象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曹斌是该小区7号楼1单元901室的业主。2015年12月9日晚19时许,被告曹斌驾驶车辆行驶至渭南西潼路该小区南门附近时,与原告朱相东在内的小区值班保安发生争执。审理中,原告朱相东称当时小区无车位,被告曹斌在小区保安阻拦无果之下,开车将其撞伤。被告曹斌则称,其还未行至小区门口即被该小区保安上前殴打,其未撞击原告。另查明,原告朱相东于2015年12月9日21时入住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6天,主要诊断为外伤后头疼,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朱相东主张其伤情是被告曹斌所致,被告曹斌不予认可。而其提供的视频资料不足以证明被告曹斌对其有撞击致伤行为,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朱相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朱相东承担。朱相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撞击致伤的行为,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对于此案纠纷,双方当事人于案发时报警,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在本案一审判决后,查清事实并认定被上诉人案发时有开车顶撞上诉人的行为,并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上诉人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侵权致伤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曹斌答辩称:视频是上诉人提交的,一审依据视频资料作出的判决结果正确;答辩人没有撞到上诉人,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朱相东是渭南何瑞物业有限公司的保安,该物业公司为渭南公园印象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曹斌是该小区7号楼1单元901室的业主。2015年12月9日19:29左右,小区门口的监控录像显示,曹斌驾驶小车行驶到小区门口欲进小区院内,由于保安在门口摆放有椅子,曹斌遂减速并停了下来。此时,数名保安朝车前围过来,曹斌与保安有半分钟的对话过程,之后曹斌驾车缓慢向前行驶时,一名保安提起椅子挡在车子前面,并侧身坐在椅子上。车子停顿有4秒钟后,朝前顶着椅子滑动了数厘米后停止,坐在椅子上的保安当即站起来走到车门一侧。此后,该车辆再未移动,直至临渭分局站南派出所干警到达现场处理。站南派出所查明,在临渭区西四路公园印象小区门口,曹斌因要开车进小区和小区物业保安发生纠纷,曹斌用所开面包车将截停其车辆的保安朱相东顶了一下,朱相东将曹斌从车辆驾驶室拉下打了几拳,后被曹斌妻子和其他保安拉开。站南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曹斌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关于受伤的细节,朱相东的代理人向法庭陈述:“朱相东当时站在曹斌车子的右前侧,曹斌开车撞倒了朱相东,朱相东被诊断为外伤后头疼、多处软组织损伤。”本院认为:从小区门口的监控录像显示,曹斌的车辆被截停后两次向前缓慢行驶过程中,没有撞倒任何人;该车即使与右前侧的朱相东有过接触,也不至于造成朱相东外伤后头疼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因此,朱相东主张曹斌侵权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朱相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耀武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雷俊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