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民初字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周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字1048号原告王某某,女。原告朱某某,女。被告周某,男。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朱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王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门面住房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黔西县城关镇恭勤路135号房屋一栋约1741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用作商业用房。租赁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年租金428000元,每年10月1日前交付当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交付租金233000元,以后未再交付过租金,原告多次催要租金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原告的《门面住房出租合同》,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租金302000元,并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的利息,同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某某、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门面住房出租合同一份(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认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周某辩称:我方对房屋租赁的事实无异议,如果原告方能考虑市场经济的因素,不主张后期的房屋租金,则房屋装修费用由被告来负担。被告租房屋的时间是五年,第一年只给了半年的租金,后面的一直没有付。被告周某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门面住房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黔西县城关镇恭勤路135号房屋一栋约1741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用作商业用房。租赁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年租金428000元,每年10月1日前交付当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5年6月9日前的租金233000元,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的租金未支付。本案的焦点:被告周某应否支付租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面住房出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门面住房出租合同》签订的目的在于原告通过出租房屋获取租金,而被告的目的在于通过支付租金的方式使用房屋,因合同约定的租期为5年,现被告仅支付了第一年租金中的部分租金,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原告未能收取租金,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要求支付截止至2016年3月6日的租金,故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6年3月6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及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之规定,被告租赁了原告房屋,依法应支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的租金依法予以支持,计算为428000÷12×8+428000÷365×24=313475.80元,现原告主张30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占用了原告资金,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主张占用资金期间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付,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案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从2016年3月6日起计算较为适宜,现原告主张利息截止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周某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门面住房出租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6年3月6日);二、由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王某某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的房屋租金302000元,并以30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7月29日止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 敏助理审判员 陈清芸人民陪审员 黄 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