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3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丁杰与被告王巧生、张远珍、王翠莲、孙东林、王志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杰,王巧生,张远珍,孙东林,王翠莲,王志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3757号原告丁杰,男,1982年7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思明,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巧生,男,1963年9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德兵,江苏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远珍,女,1964年6月10日生,汉族。被告孙东林,男,1980年9月1日生,汉族。被告王翠莲,女,1983年4月22日生,汉族。被告王志贤,女,1987年10月27日生,汉族。原告丁杰诉被告王巧生、张远珍、王翠莲、孙东林、王志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杰的委托代理人杨思明,被告王巧生的委托代理人谢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远珍、王翠莲、孙东林、王志贤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杰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王巧生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2013年8月7日前归还。同日,双方订立《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巧生将其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清水亭东路X号万科金域蓝湾X幢X室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金额为8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远珍、王翠莲、孙东林、王志贤分别出具担保承诺书。2013年11月9日,被告王巧生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13日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巧生、张远珍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共计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80万元从2013年7月8日算至实际归还欠款之日,利息按年息24%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巧生返还借款16000元(从2013年11月13日算至实际归还欠款之日,利息按年息6%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王翠莲、孙东林、王志贤对8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王巧生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清水亭东路9号万科金域蓝湾6幢1701室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本金和利息)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巧生辩称,被告自2013年7月8日开始还款,已向原告还款88.4万元。原告的借款属于高利贷行为,被告已经全部还清本金。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远珍、王翠莲、孙东林、王志贤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王巧生、张远珍于向原告丁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杰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整),定于2013年8月7日归还上述借款”;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丁杰从南京银行账户汇入本人工商银行账户人民币柒拾伍万贰仟(小写¥752000整),另收到现金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小写¥48000整)”;同日,原告通过南京银行汇款至被告王巧生银行账户752000元;同日,被告王巧生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经借款人与债权人友好协商,自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实际全额归还债权人期间,借款人自愿按照借款总金额的8%每月支付给债权人作为借款利息。2013年7月8日,被告王翠莲、孙东林、王志贤分别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书中均表示为原告王巧生向丁杰借款金额人民币捌拾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2013年7月8日,原告丁杰同被告王巧生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王巧生同意将其坐落于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清水亭东路9号万科金域蓝湾6幢1701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丁杰,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双方确认该用于抵押的房产此前已经抵押给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并办理了编号为宁江字第JNA06811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1月9日,被告王巧生向原告丁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杰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小写:16000元),定于2013年11月13日归还上述借款金额”;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丁杰现金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小写:16000元),借款定于2013年11月13日归还”。同日,被告王巧生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王巧生承诺于2013年11月13日之内归还丁杰借款人民币捌拾壹万陆仟元整(¥816000元整),如到期未还,本人王巧生自愿承担人民币3000元/天的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王巧生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27日归还原告借款4.8万元、3.4万元、3.4万元;被告王翠莲于2014年1月12日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王巧生委托案外人朱如意分别向原告丁杰还款如下:2013年11月15日汇款3.2万元、2013年12月18日汇款3万元、2013年12月25日汇款3.6万元、2014年2月7日汇款6.4万元、2014年2月24日汇款6.4万元、2014年3月26日汇款3.2万元、2014年4月11日汇款3.2万元、2014年4月23日汇款3.2万元、2014年5月8日汇款3.2万元、2014年5月28日汇款3.2万元、2014年6月13日汇款1.2万元、2014年6月20日汇款2万元、2014年7月25日汇款10万元、2014年10月24日汇款3万元。案外人朱如意对上述还款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王巧生称其中部分还款系支付给案外人何巧生,且有2笔现金支付给原告本人,原告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转账记录、担保承诺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汇款凭证以与被告的还款记录相互印证,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7月8日的借款,被告王巧生、张远珍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收到现金人民币肆万捌仟元,庭审中被告虽称其中的48000元系扣除的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2013年7月8日的借款本金为80万元。2013年11月9日,被告重新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还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3日,因此借款期间为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1月13日。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结合被告还款记录,还款明细详见附表1。被告王巧生、张远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8928.74元,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巧生用其名下的房屋作为债务的抵押担保,在抵押的房屋存在顺位在先的抵押情况下,原告丁杰对王巧生用于抵押的房屋在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2013年11月9日的借款16000元,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年息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巧生称其中有2笔现金还款及部分还款已支付给案外人何巧生,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王翠莲、孙东林、王志贤虽然在2013年7月8日的担保承诺书中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但原告丁杰于2015年9月7日诉至本院,该时间已超出保证期间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翠莲、孙东林、王志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巧生、张远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杰借款本金人民币318928.74元及利息(利息以318928.7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原告丁杰对上述债务在被告王巧生位于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清水亭东路9号万科金域蓝湾6幢1701室的房屋在超出抵押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三、被告王巧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杰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四、驳回原告丁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6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7080元。由原告负担9930元,被告王巧生、张远珍负担71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以抵其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文军代理审判员 张佳利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赛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