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张杰与徐美玲、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徐美玲,王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497号原告张杰,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卢世启,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美玲,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王锋,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杰诉被告徐美玲、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世启,被告徐美玲、王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徐美玲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5年8月7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美玲及保证人徐武林和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2015年9月开始偿还原告借款,每月12000元,如不能按期足额清偿,被告按借款金额月息2分支付利息,由徐武林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徐美玲仅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9月份应清偿的本金,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徐美玲仍未偿还。被告王锋与徐美玲是夫妻关系,这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与徐美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徐美玲按照还款协议偿还原告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的本金96000元及利息,被告王锋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徐美玲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还款协议中的款项来源系驻马店六荷面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的款,被告徐美玲并未使用该款,徐美玲是六荷面业的会计,还款协议是原告采取欺骗手段,逼迫被告徐美玲签的字。原告撤回对徐武林的起诉不当,徐武林作为六荷面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系直接发生债权债务的关系人,系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应当参与本案的诉讼。被告王锋辩称,其对借款、还款协议不知情,徐美玲并未实际收到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该债务的转移是在原告的胁迫状态下完成的,即便是在自愿的状态下,未经夫妻一方的同意,也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徐美玲向原告张杰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徐武林在借条上签字,载明:“徐美玲今借张杰伍万元整(¥150000元)2015.5.15.徐美玲.徐武林”。2015年8月7日,被告徐美玲与原告张杰,案外人徐武林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甲方:徐美玲,乙方:张杰,担保人:徐武林,还款协议载明:“因甲方于2015年5月15日借乙方现金壹拾伍万元整,经乙方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自愿达成还款协议如下:1、甲方所借乙方150000元整,甲方从2015年9月份开始每月按照8%还款,计人民币12000元整。至2016年8月,12个月还清。最后两个月为每月还款15000元。如甲方不能按照约定按时偿还每月还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借款的2分利息。2、如甲方不能按约定返还借款,担保人徐武林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被告徐美玲依照还款协议,向原告偿还了2个月的本金,共计24000元,此后再未偿还余下本金。为此成讼。另查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徐美玲与被告王锋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离婚证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杰主张被告徐美玲借其1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转款凭证为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徐美玲依约按月应向原告返还借款12000元,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之间,被告徐美玲应向原告还款120000元,扣除被告徐美玲已履行的两个月款项24000元,被告徐美玲还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96000元���而被告徐美玲并未按照约定如期还款,构成违约,双方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美玲偿还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的本金96000元及从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8个月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美玲辩称,被告徐美玲未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是原告与驻马店六荷面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但是被告提交的驻马店六荷面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已写明作废,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这笔借款和本案所述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徐美玲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锋辩称,徐美玲并未实际收到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王锋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被告徐美玲、王锋于2015年8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借款发生在2015��5月15日,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徐美玲、王锋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美玲辩称,徐武林作为六荷面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系直接发生债权债务的关系人,系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徐武林作为案件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可以选择是否起诉徐武林,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武林系本案的共同借款人,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徐美玲、王锋辩称,该借条系徐美玲在胁迫状态下签订的的问题,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予以否认,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限被告徐美玲、王锋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7日计算至2016年6月6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徐美玲、王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华审 判 员 李胜利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依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