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民申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与胡金荣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胡金荣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民申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林,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负责人:陈林,该分公司经理。以上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良贵,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以上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胡金荣。再审申请人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宁国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金荣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飞达公司、飞达公司宁国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逾期交房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就是该房屋的租金损失,同地段同类型的房屋租金不到每个月1000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被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请求减少违约金数额。据此,飞达公司、飞达公司宁国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认为逾期交房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就是该房屋的租金损失,同地段同类型房屋每个月的租金不超过1000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被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再审申请人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而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不能以租金损失来确定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故飞达公司、飞达公司宁国分公司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被申请人的损失并无法律依据。综上,飞达公司、飞达公司宁国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陆建军审 判 员 秦 炜代理审判员 杨成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