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刑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高某、徐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高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81刑终27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原系黑龙江省友谊农场第三管理区第二作业站站长。2014年9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原审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被逮捕。2016年6月30日被红兴隆农垦法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审理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徐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黑8103刑初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4月,被告人高某找到时任黑龙江省友谊农场第三管理区第二作业站站长的被告人徐某帮忙贷款,徐同意为高向哈尔滨银行红兴隆支行提供贷款材料,高某向该行提供了虚假贷款手续,徐某以该作业站及站长的名义向该行出具了虚假农贷证明,以洪岩、胡某、白某的名义骗取贷款42万元。其中高某使用30万元,在起诉时仍有25万元未偿还;洪岩与胡某各使用5万元,在起诉时均未偿还;白某使用2万元,已偿还。在审理期间高某、洪岩、胡某将剩余的贷款已全部偿还。2、2014年4月,常某找到杨某帮忙贷款,杨某找到时任黑龙江省友谊农场��三管理区第二作业站站长的被告人徐某,徐同意为杨向哈尔滨银行红兴隆支行提供贷款材料,杨某出具了虚假贷款手续,徐某以该作业站及站长的名义向该行出具了虚假农贷证明,以常某、井某的名义骗取贷款36万元。其中杨某使用18万元,已偿还;常某使用18万元,在起诉时未偿还,在审理期间已偿还。3、2014年4月,被告人徐某在刘海军办理贷款的过程,以该作业站及站长的名义向该行出具了虚假农贷证明,帮助刘海军骗取贷款14万元,在起诉时未偿还,在审理期间已偿还。综上,被告人高某实施骗取贷款犯罪1起,骗取贷款数额42万元,现已偿还;被告人徐某实施骗取贷款犯罪3起,骗取贷款数额92万元,现已偿还。被告人徐某、高某先后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28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哈尔滨银行红兴隆支行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农户借款凭证、贷款汇划承诺书、联保协议、农户贷款申请审查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单身证明、提款申请书、2014年种植户耕地承包申请农贷证明、黑龙江省友谊县农场第三管理区证明、哈尔滨银行红兴隆支行贷款还款凭证、证明、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黑龙江省友谊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函;证人白某、胡某、井某、常某、杨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徐某的供述。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徐某提供虚假材料,采用欺骗手段共同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第1起犯罪系共同犯罪,高某系主犯,徐某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高某的辩护人提出高提供的借款人符合贷款基本条件,银行没有按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核实借款人的信息,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银行是否严格审查贷款手续,不影响高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成立。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徐某多次实施骗取贷款,并曾因吸食毒品多次被行政处罚,不宜适用缓刑。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高某、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骗取���贷款已全部偿还,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徐某多次实施骗取贷款,并曾因吸食毒品多次被行政处罚,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徐某从轻处罚;高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高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上诉人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我适用缓刑。首先我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次我没有使用贷款,只是在农贷证明上签字,是本案中的从犯,应当相对于主犯从轻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徐某、高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依法审查,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在高某、杨某、刘海军等人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已经构成骗取贷款罪。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应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徐某、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做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金明代理审判员 董志刚代理审判员 杨潍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晓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