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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旭东与王永、吴玉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东,王永,吴玉勤,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2805号原告张旭东,居民。委托代理人:史晋,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居民。被告:吴玉勤,居民。被告:张军,居民。原告张旭东与被告王永、吴玉勤、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马茂友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东及委托代理人史晋、被告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吴玉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1日,2014年7月12日,被告王永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合计30万元,被告王永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息。被告张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之后,被告王永与张军分文未付。被告王永与被告吴玉勤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内,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王永、吴玉勤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200000元,自2014年3月22日起、100000元,自2014年7月13日起,均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款清息止;被告张军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二张,证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王永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2014年7月12日,被告王永从原告处借款100000的事实。证据三、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个人明细对帐单及在中国工商银行汇票的历史明细单,证明原告在出个借款之前取款并交付给被告王永的事实。证据四、王永和吴玉勤的婚姻登记信息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王永和吴玉勤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永、吴玉勤未应诉、答辩。被告王永、吴玉勤对原告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被告张军辨称:我对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当初双方口头约定4分利息,王永从借款当月到2014年年底,按4分支付利息,通过我手转交给原告,之后就没有将利息交付予我,至今王永是否直接与原告联系,本人不清楚。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军对自己的辩称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情况:被告张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系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因被告王永、吴玉勤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因被告张军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张旭东与被告张军、王永均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1日、2014年7月12日被告王永因资金需要,通过被告张军向原告两次借款合计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被告张军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被告王永通过被告张军支付给原告张旭东利息至2014年年底,累计支付利息92000元(9个月×8000元/月+5个月×4000元/月)。从2015年元月至今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原告遂于2016年6月21日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王永、吴玉勤共同归还借款300000元,并自2015年元月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张军对被告王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王永、吴玉勤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长期不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王永、吴玉勤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王永、吴玉勤共同归还。原告主张被告王永、吴玉勤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永虽在借据上未注明利息,担保人张军当庭表明,因原、被告双方与担保人张军均是朋友关系,当时双方约定按4%月利率计息,并由担保人张军为被告王永转交给原告利息,且已结算至2014年年底。原告主张被告王永、吴玉勤自2015年元月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息为宜。原告主张被告张军对被告王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张军在被告王永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担保,系连带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永、吴玉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吴玉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旭东借款本金300000元整,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张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70元,减半收取4585元,由被告王永、吴玉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茂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